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林OO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建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日常生活所需而使用信用卡,惟銀行利率 較高,本金加上利息已超過其還款能力。對於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 融機構負有3,045,975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442,434 元,分120 期、利率5 %、每月還款金額為4,693 元之清償 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 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442,434 元,分120 期、利率5 %、每月還款金額為4,693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 請人表示每月最多僅能還款5,000 元至6,000 元,但因尚有 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 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 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機車行車執照、薪資明細表、109 年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覽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本院執行命令、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 義市分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及回覆書、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39至 57、117 至135 頁)。查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萬安國際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3,800元,惟聲請人陳報之薪資計 算未含加班費及特休折算等收入,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2 年即民國107 年8 月至109 年7 月收入共計為582,958 元(計算式:273,630 元×5/12+284,528 元+28,106元+ 24,344元+26,906元+25,625元+26,906元+25,625元+26 ,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月收入為24,290元(計 算式:582,958 元÷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以24,290元為計算標準。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 24,2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後,尚有餘額9, 424 元(計算式:24,290元-14,866元),雖足以支付花旗 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4,693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 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均未計入,酌以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均願以債權金額比照最大債權銀 行之分期期數條件即分120 期、利率5 %(見本院卷第137 、167 、205 頁),則月付9,541 元(計算式;〈549,283 元+396,847 元+144,224 元〉÷120 期×〈1 +5 %〉, 元以下四捨五入),由上可知,聲請人以分期之方式每月需
償還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及上開已陳報清償方案之資產管 理公司之金額為14,234元(計算式:4,693 元+9,541 元) ,以聲請人前揭餘額9,424 元顯然無法負擔,況且尚未加計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清償方案之清償金額。是 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 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261,125 元(依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 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