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80號
CYDV,109,消債更,80,202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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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邱OO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宬盈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民國90幾年間因同事介紹加入直銷,為購 買產品出售而辦理信用卡,惟產品銷售不佳,無力清償債務 。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等金融 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542,497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雖 曾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惟玉 山銀行提出15年清償期間,然聲請人已57歲,依該清償條件 至72歲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僅剩幾年之工作能力,故聲請 人顯然無法達成玉山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 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聲請債 務前置協商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 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



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更生方案、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通知單暨繳費證明、有線電視繳款通知暨繳費證明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繳款證明、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機車燃料稅繳納通知書暨繳費證 明、醫療費用收據、機車行車執照、薪資條、加油站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9、187 至211 頁)。查聲 請人主張任職於安納漢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800元 ,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除本薪外,尚有伙食津貼、全 勤、加班費等,以聲請人提出109 年5 、6 月薪資分別為21 ,420元、27,642元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4,531元(計算式 :【21,420元+27,642元】÷2 個月),故聲請人每月收入 以24,531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膳食費9,000 元、手機費1,399 元、健保費335 元、勞保費 524 元、家庭生活費(水電費、第四台、市內電話費等)1, 405 元、交通費1,200 元、醫療費500 元,共計14,363元, 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 109 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之金 額,應予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4,531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363元後,僅有餘額10,168元(計算式 :24,531元-14,363元),顯不足清償玉山銀行提出分180 期、0 利率之還款方案(以債權金額356,411 元計算,月付 1,980 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406,182 元,以1 個月為1 期,分180 期、0 利率、 第1 至179 期每期清償2,260 元,第180 期清償1,642 元之 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1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以315,000 元,分180 期、0 利率、期付1,750 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47 頁)、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最優惠方案180 期、0 利率之還款方案 (以債權299,740 元計算,月付1,665 元,見本院卷第163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315,858 元,分96 期、0 利率之還款方案(月付3,290 元,見本院卷第167 頁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33期、0 利



率、首期2,282 元,剩餘32期月付2,000 元之還款方案(見 本院卷第175 頁),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 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1,765,416 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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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納漢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