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陳憲文
抗 告 人 蔡素花
視同抗告人 陳憲文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蔡秀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16日本院非訟中心109年度司拍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6月8日繳納33,204元、109年 7月10日繳納32,595元、109年7月31日繳納31,726元、抗告 人並非未依約繳款,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約繳款實屬有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16日 之裁定。
二、經查:
(一)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或期間,其計算依民 法之規定(民法第119條);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 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 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
(二)原審109年8月27日之裁定書係於109年9月4日送達予抗告 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審卷第111、115頁)。依此計 算抗告期間10日之起算日為109年9月5日,屆滿日為109年 9月14日。又抗告人係於109年9月15日始對原審109年8月 27日之裁定提起抗告,且其抗告狀所表示之住所地為嘉義 市○區○○路000號3樓之2,此有抗告狀可證(原審卷第 117頁)。是抗告人在本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自無再扣 除在途期間。
(三)原審109年8月27日之裁定,其抗告期間10日之屆滿日為 109年9月14日,而抗告人於109年9月15日始提起抗告,已 逾抗告期間,從而原審於109年9月16日駁回其抗告,並無 違誤,抗告人對於109年9月16日原審之裁定提起抗告,並 無理由,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四)原審109年8月27日之裁定,因抗告人逾期抗告而遭駁回, 本院無法再就該裁定為審理。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109 年8月27日之裁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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