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蔡明湶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蔡明雄
羅明坤
羅明東
羅櫻
羅鉛
薛羅敬
羅佳賢
羅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蔡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繼承人蔡甭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雙 方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而被 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雙方有禁止分割遺產 的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本院審酌雙方應繼分比例及 遺產之特性及其面積、用途等性質,雙方維持共有,較能有 效利用之經濟效益及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等。因此,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蔡明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 9 年4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均為 其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所示;又被繼承人 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因被繼 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 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因兩造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蔡明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其餘被告則對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 遺產及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
五、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原告主 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109 年4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 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 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大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24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或未爭 執,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 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 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 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 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 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 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為共有土地、房屋及 存款或現款,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 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均屬共有土地、建物,土地屬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或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等之性質,兩造維持共有 ,較能有效利用之整體經濟效益等情事,至於存款或現金則 可逕分配予各繼承人,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 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本院考量該遺產之 前述情形,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甭遺產明細(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6 號)┌──┬──┬──────────────┬────┬────────┬────┐
│編號│種類│所在地段地號或名稱 │面積(平│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 │ │新臺幣(元) │方公尺)│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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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2,109 │全部 │依附表二│
├──┼──┼──────────────┼────┼────────┤「應繼分│
│ 2 │土地│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321 │3分之1 │比例」欄│
├──┼──┼──────────────┼────┼────────┤所示分割│
│ 3 │土地│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 │131 │3分之1 │,並保持│
├──┼──┼──────────────┼────┼────────┤分別共有│
│ 4 │土地│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101 │全部 │。 │
├──┼──┼──────────────┼────┼────────┤ │
│ 5 │建物│嘉義縣○○鎮○○段00○號 │198.16 │全部 │ │
├──┼──┼──────────────┼────┼────────┼────┤
│6 │存款│40,588.6元 │ │全部(35000 +50│由原告及│
│ │或現│(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 │00+588.6 =4058│被告羅鉛│
│ │款 │074970號) │ │8.6 ) │各取得 │
│ │ │ │ │ │4,509.3 │
│ │ │ │ │ │元及其利│
│ │ │ │ │ │息各半;│
│ │ │ │ │ │其餘繼承│
│ │ │ │ │ │人各取得│
│ │ │ │ │ │4,510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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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6 之金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存款為25,606元,於109 年5 月13日政│ │
│府補助款存入10,000元、同年5 月20日老農津貼存入7,550 元,經各提領保管│ │
│35,000元、5,000 元,扣除電話費72元、農健保費2,496 元,結存餘額588.6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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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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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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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明湶 │1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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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明雄 │1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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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羅明坤 │1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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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羅明東 │1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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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羅櫻 │1 /9 │
├──┼────┼─────┤
│ 6 │羅鉛 │1 /9 │
├──┼────┼─────┤
│ 7 │薛羅敬 │1 /9 │
├──┼────┼─────┤
│ 8 │羅佳賢 │1 /9 │
├──┼────┼─────┤
│ 9 │羅碧蓮 │1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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