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黃美麗
原 告 黃美桂
原 告 黃美玲
前列黃美麗、黃美桂、黃美玲共同
兼訴訟代理 黃美麗
○ 00號
前列黃美麗、黃美桂、黃美玲共同
被 告 黃三奇
被 告 黃三朋
被 告 黃瑞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陳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 所示被繼承人黃陳蜜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裁判分割,嗣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上開訴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被繼承人黃陳蜜之遺產應為如何之 繼承、分割,顯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開條文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三朋、黃瑞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陳蜜於102年7月20日死亡, 原繼承人為黃楷彬、黃信章(上開2人應繼分各1/6)、被告 黃三奇、黃三朋、黃瑞青(上開3人應繼分各1/18),及原 告黃美麗、黃美桂、黃美玲(上3人應繼分各1/6),嗣黃信 章於102年9月19日死亡,其上開應繼分由黃楷彬繼承,黃楷 彬又於109年2月24日死亡,故本件被繼承人黃陳蜜之遺產, 由原告黃美麗、黃美桂、黃美玲(應繼分各1/4)及被告黃 三奇、黃三朋、黃瑞青(應繼分各1/12)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分 割上開遺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黃三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 語;被告黃三朋、黃瑞青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 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陳蜜於102年7月20日死亡,原繼承人 為黃楷彬、黃信章(上開2人應繼分各1/6)、被告黃三奇 、黃三朋、黃瑞青(上開3人應繼分各1/18),及原告黃 美麗、黃美桂、黃美玲(上3人應繼分各1/6),嗣黃信章 於102年9月19日死亡,其上開應繼分由黃楷彬繼承,黃楷 彬又於109年2月24日死亡,故本件被繼承人黃陳蜜之遺產 ,由原告黃美麗、黃美桂、黃美玲(應繼分各1/4)及被 告黃三奇、黃三朋、黃瑞青(應繼分各1/12)依法繼承, 且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存證信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並為到庭被告黃三 奇所不爭執,被告黃三朋、黃瑞青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 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 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陳蜜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陳蜜並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 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 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陳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 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 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 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 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 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人黃陳蜜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有該建物之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47頁) ,本院考量原告所提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 案,係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符合
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 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原告訴 請將被繼承人黃陳蜜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 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 異定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陳蜜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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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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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房屋│嘉義縣○○鄉○○村○○000號未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 │保存登記建物(面積80平方公尺,│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權利範圍:1分之1) │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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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存款│六腳鄉農會蒜頭分部46,75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 │ │示應繼分比例予以│
│ │ │ │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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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六腳鄉蒜頭郵局407,72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 │ │示應繼分比例予以│
│ │ │ │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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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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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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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美桂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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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美麗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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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美玲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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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三奇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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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三朋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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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瑞青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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