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明秀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吳銘洲
吳銘標
輔 助 人 吳介文
被 告 吳俊雄
吳明琴
吳良子
曾鈺智
吳佳潓
吳佳蓉
吳佳玲
蔡妙珍
蔡梅芳
劉蔡品慧
何瑋立
李昭瑢
李玟慧
吳冠亮
吳冠曦
周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銘標、吳銘洲、吳俊雄、吳明琴、吳良子應就被繼承 人吳銘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吳冠亮、吳冠曦、周金蓮應就被繼承人吳鴻吉繼承吳銘 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蔡妙珍、蔡梅芳、劉蔡品慧應就被繼承人蔡錫秋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何瑋立應就被繼承人蔡茗芬繼承蔡錫秋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金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吳鴻吉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部分土地,其已於民國107年5月5日死 亡,就前揭土地之權利由被告周金蓮、吳冠亮、吳冠曦繼承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107年度嘉簡調字第469號卷一第165至177頁);又本 件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乃屬必須合一 確定,故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前揭繼承人即周金蓮、吳冠 亮、吳冠曦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其等應就被繼承人吳鴻吉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撤回被告吳鴻吉部分 ,與前揭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吳金山(民國前8年9月7日生,64年9 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之繼承關係如 附件一之被繼承人吳金山繼承系統表所示,而被繼承人吳金 山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復未 有訂定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兩造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 議,爰依法請求被繼承人吳銘輝、蔡錫秋之繼承人應就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被繼承人應繼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 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吳金 山於64年9月 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配偶吳 黃金鑾業已過世,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 代位、再轉繼承人等,繼承關係如附件一所示,另被繼承人 吳佳哲之繼承人曾鈺智、吳佳潓、張碧桃、吳伯頡、吳昀珊 已於100年5月26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兩造 均為法定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所示,而對於全部遺產,被繼承人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 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全國土地使 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7日嘉地 一字第1080000540號函暨函附之土地公務用謄本及 105年嘉
地字第138970號、107年嘉地字第 06843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 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 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等表示終止前述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該遺產 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此核與首揭說明相符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 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共有人 即被繼承人吳金山之繼承人吳銘輝、蔡錫秋均已過世,其等 之繼承人均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 戶籍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被告 等就被繼承人吳銘輝、蔡錫秋就其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權利各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 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 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 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 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本 件被繼承人吳金山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僅 1筆,面 積僅49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法,按每人應繼分比例所 能分得之面積甚小,實難以充分利用土地,將影響其經濟效
用,又無繼承人表達願意單獨取得,而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 分配之繼承人。故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 意願後,認如系爭遺產,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所得價 金並分配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較為妥 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受分配權利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6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金山之遺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編號│種類│所在地段地號或名稱 │面積(平│權利範圍│分配方式 │
│ │ │ │方公尺)│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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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嘉義市○○○○段000○0地號│49 │1/1 │1.變價分割。│
│ │ │ │ │ │2.於變價後所│
│ │ │ │ │ │ 得價金,由│
│ │ │ │ │ │ 兩造按附表│
│ │ │ │ │ │ 二所示應繼│
│ │ │ │ │ │ 權利比例分│
│ │ │ │ │ │ 配。 │
│ │ │ │ │ │3.如分配時,│
│ │ │ │ │ │ 有無法整除│
│ │ │ │ │ │ 之小數點差│
│ │ │ │ │ │ 額,由原告│
│ │ │ │ │ │ 吸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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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權利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繼承人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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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明秀 │8/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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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鈺智 │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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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佳潓 │1/55 │
├──┼─────┼───┤
│4 │吳佳蓉 │3/110 │
├──┼─────┼───┤
│5 │吳佳玲 │3/110 │
├──┼─────┼───┤
│6 │吳銘標 │8/77 │
├──┼─────┼───┤
│7 │吳銘洲 │8/77 │
├──┼─────┼───┤
│8 │吳俊雄 │8/77 │
├──┼─────┼───┤
│9 │周金蓮 │8/231 │
├──┼─────┼───┤
│10 │吳冠亮 │8/231 │
├──┼─────┼───┤
│11 │吳冠曦 │8/231 │
├──┼─────┼───┤
│12 │蔡妙珍 │1/44 │
├──┼─────┼───┤
│13 │何瑋立 │1/44 │
├──┼─────┼───┤
│14 │蔡梅芳 │1/44 │
├──┼─────┼───┤
│15 │劉蔡品慧 │1/44 │
├──┼─────┼───┤
│16 │吳明琴 │8/77 │
├──┼─────┼───┤
│17 │李昭瑢 │1/22 │
├──┼─────┼───┤
│18 │李玟慧 │1/22 │
├──┼─────┼───┤
│19 │吳良子 │8/7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