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55號
CYDV,109,家救,55,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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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吳佳瑜 

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鐸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請求裁判離婚等事件,向鈞院提起民事 訴訟,然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 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2 項、第109 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再者,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戶籍謄本、 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家調字第335號離婚 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再者 ,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前述審查表附卷可憑,本院復 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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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