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4號
CYDV,109,司,4,2020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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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相 對 人 泓儒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 經經濟部函告廢止登記,相對人唯一股東陳佳吟(下稱陳佳 吟)於104年8月13日死亡,因其離婚無配偶,第一順位法定 繼承人為賴玫均廖冠程,惟因廖冠程已聲請拋棄繼承,經 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賴玫均尚未成年,依經濟部函釋認為 執行清算事務之法定清算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方得 進行清算事務,復無其他董事或股東會可擔(選)任清算人 ,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經聲請人向鈞院查詢並 無受理相對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案件,致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繳 款書送達等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 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 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 預納;但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處分,由國庫墊付者,於核實計 算後,向應負擔之關係人徵收之;第13條、第14條、第15條 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 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



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10 9年憲字第303號、105年度繼字第82號函、嘉義市東區戶政 事務所函檢附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公司之104年度資產負 債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今陳佳吟既已死亡,其股東身分自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廖冠程賴玫均所繼承,惟廖冠程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准 予備查,而賴玫均為未成年人,渠認其等二人無法擔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又無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則聲請 人既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 人,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雖推薦乙○○、甲○○二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本 院審酌其二人均有刑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且一 人尚在監服刑,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而聲請人另推陳佳吟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賴玫均之法定監護人賴宥名為相對人之清 算人,經賴宥名具狀表示其與陳佳吟離婚甚久,亦有其他工 作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陳 佳吟之法定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陳中和、吳秋菊亦具狀 表示不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再經聲請人自行函詢律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後,尚無律師及 會計師願意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89頁), 可認相對人之清算人無從依聲請人推薦人員中選任。 ㈢按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 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 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且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 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 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 報法院,可見清算人宜由具有法律或財務會計專業智識之客 觀公正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充任,較為適當。惟經本院選任 相對人之清算人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 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不足證明 相對人名下有何資產可支應前開清算人報酬,足認本件清算 人報酬於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之必要,而聲請人業 已表明相對人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僅1萬餘元,不敷給付 清算人之報酬,無法預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91頁), 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表明不預納清算人報酬,本院依



前開規定拒絕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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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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