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宏宇
上 訴 人 廖勤
被上訴人 博愛剪髮店即黃司宜
被上訴人 博愛剪髮店即石傳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博愛剪髮店即黃司宜、石傳傑間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
元【註: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是基於繼承的法律關係,而為財產上
之請求,上訴人不具有勞工身分,而且本件非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因此,本件不適用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關於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的規定】。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
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
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