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9年度,28號
CYDV,109,他,28,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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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28號
原   告 黃任  
      王彥智 
被   告 嘉義市私立嘉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任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黃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彥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王彥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 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 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 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 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黃任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90,840 元,嗣擴張請求金額為 1,598,2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原告王彥智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592,00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



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587,201 元);本件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暫免徵收第一審部分裁判費。因被告 不服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勞上字第30 號受理在案,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其 調解內容第6 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二審移付調 解成立,所生者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 失其效力。從而,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關於諭知 訴訟費用部分,已由第二審調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取代,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故本 件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於第 一審暫免徵收裁判費均為8,420 元(計算式:16,8401/2 =8,420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各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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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