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巫昱輝
法定代理人 郭佳龍
巫美蘭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東石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軍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鍾國忠
蔡彥杰
楊展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參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 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民國00年00月0 日生之未成年人,其與原告同 為被告嘉義縣立東石國民中學(下簡稱東石國中)棒球隊隊 員,該球隊於106 年11月1 日下午在嘉義縣○○市○○路○ 段000 號簡易棒球場訓練時,被告甲○○應注意球場上一次 打擊訓練只能有一名隊員上場打擊,而依當事情況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本壘打擊區已有打擊者為打擊訓 練,且守備隊員均專注於本壘打擊者時,在一壘休息室旁以 自拋自打方式將球朝球場內擊出,不慎擊中原告右眼(下稱 系爭事件),致原告右眼球創傷性視神經炎及虹彩炎、視網 膜水腫、右眼黃斑部裂孔併黃斑部出血、右眼外傷性視神經 病變等傷害,經積極治療後視力為0.1 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 。被告甲○○因犯過失傷害罪,經鈞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58 號審理完畢,是被告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3 條
、第195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 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丁○○為被告東石國中棒球隊總教練,於系爭傷害事件 發生時帶領部分棒球隊學生前往高雄參與比賽,僅留被告丙 ○○一人在東石國中督導未出賽之學生,學生運動時,老師 對於具內在危險性之教育活動,更應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若 疏未注意而致事故發生,使學生受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有相類案件即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5 號、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958 號判決結果可參。為此被告丙○○不能以其視線遭 阻擋而未能及時監督為由,免除其關注球場上學生訓練之義 務,故被告丙○○明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且未盡其避免發生 侵害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行為之注意義務;又被告丁○○身 為被告東石國中之總教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不在場,然 其未能妥善規劃,留有適當監督學生訓練安全之人力,或因 留校人力不足而安排其他訓練課程,致發生系爭事故,亦有 怠於執行職務,且未盡其避免發生侵害學生身體、生命安全 行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丁○○、丙○○對原告所受傷害,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對被告丁○○ 、丙○○為不起訴處分,然該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㈣、被告東石國中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
㈤、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藥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0,071 元,原告以此申請學生團體保險,經國泰人壽給付6,891 元 ,則原告受有醫藥費支出33,180元之損害。 2.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一眼受重傷害,且無法矯正,造成勞 動能力減損,經鑑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為5%,並自原告20歲 開始工作之日起算至65歲止,尚有45年,以每月勞保最低工 資23,80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共341, 62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對棒球有濃厚興趣,始加入被告東石國 中體育班,卻因此受嚴重傷害,再也無法投身棒球運動,亦 無法如正常人般生活、工作,對原告生理及心理均造成極大 痛苦,爰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㈥、並聲明:
1.被告甲○○及被告乙○○應連帶賠償原告774,800 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2.被告丁○○應賠償原告774,8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丙○○應賠償原告774,8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東石國中應賠償原告774,8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上開第1 項至第4 項聲明,倘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 圍內,免為給付。
6.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東石國中、丁○○、丙○○則均抗辯: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甲○○誤認訴外人安宇勛向其索 球,在未經教練即被告丙○○之指示或同意下,擅自取用被 告丙○○之教練木棒,又在依規定不得擊球之位置,將球擊 出始不慎擊中原告右眼,被告丙○○未指示被告甲○○可以 於案發時間、地點擊球,亦未同意被告甲○○使用教練木棒 ,因視線遭不透明壓克力板阻擋,並不知道球場內發生之情 況,此為嘉義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不起處訴處分 書、臺灣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5號駁回再議決定書 認定在案。復經證人甲○○、安宇勛、林冠亨等人之證詞, 均可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甲○○之行為所致,被告甲 ○○突發性之違規行為導致原告受傷,非被告丙○○來得及 阻擋,被告丁○○又帶隊前往高雄比賽,僅被告丙○○在場 ,被告丙○○亦已善盡告知訓練注意事項,則原告受傷與教 練之教學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可認為被告東石國中之教 職人員有過失。又當天現場學生27人,尚未超過「國民小學 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2 條第2 款規 定: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以30人為原則」,故被告東石國 中以一個教練帶領27位同學分組練習,亦無違反相關法規, 難認有人力不足之情。
㈡、原告雖主張其所受傷害已無恢復可能,並請求各項損害賠償 云云。然原告傷癒返回學校棒球隊練習時,仍可正常訓練, 轉學後更曾騎腳踏車,自其港墘住家買飲料給東石國中之同 學及教練,原告目前就讀東吳高職,可正常為打籃球、撞球 等運動,平日生活均正常,還可打電玩設備,原告主張受一 眼重傷無法矯正,與社會經驗法則相違背。
㈢、又原告雖引99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判決結果,認被告東石國 中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然上開判決之案例事 實係該案之老師返回辦公室拿東西,未分配學生練習內容, 讓受傷學生恣意練習而致學生受傷,與本件被告丙○○在場 督導,且有分配練習內容不相同,自難以上開判決結果引為
本案所用。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
原告尚在就學中,未有工作,無勞動能力損失,又被告乙○ ○雖為被告甲○○之父親,然依民法第187-2 規定,被告乙 ○○將小孩送至學校後,注意義務即應由教練負擔。另原告 受傷後,本應送到設備較齊全之長庚醫院,卻送往小診所而 錯失黃金救援時間,且在11月1 日下午受傷,卻延至11月2 日晚上才就診,顯有延誤就醫而致病情加重之疏失,故原告 應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甲○○為92年11月8 日生之未成年人,其與原告 同為被告東石國中之棒球隊隊員,該球隊於106 年11月1 日 下午在嘉義縣○○市○○路○段000 號簡易棒球場訓練時, 被告甲○○應注意球場上一次打擊訓練只能有一名隊員上場 打擊,而依當事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本 壘打擊區已有打擊者為打擊訓練,且守備隊員均專注於本壘 打擊者時,在一壘休息室旁以自拋自打方式將球朝球場內擊 出,不慎擊中原告右眼,致原告右眼球創傷性視神經炎及虹 彩炎、視網膜水腫、右眼黃斑部裂孔併黃斑部出血、右眼外 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經積極治療後視力為0.1 嚴重減損 一目之視能。被告甲○○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7 年度少 護字第58號宣示被告甲○○應予訓誡。又被告丙○○、丁○ ○,及訴外人林達偉為本件事實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對該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5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 聲請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58號審理 筆錄(見本院卷第13-14 頁)、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35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9 -101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件 及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之過失受有嚴重傷害,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丙 ○○為在場督導之教練,未盡避免發生侵害學生身體、生命 安全之注意義務,顯怠於執行職務,被告丁○○為被告東石 國中之總教練,縱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未在場,然其未能妥善 規劃留適當監督學生訓練之安全人力致生系爭事故,亦有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被告東石國中、丁○○、丙○○自亦應 對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東石國中、丁○○、 丙○○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係被告甲○○突然性行為所致,與 其等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等當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甲 ○○、乙○○則以被告乙○○將其子即被告甲○○送至學校 ,注意義務即應由學校教練負擔,且原告受傷之際未先送往 大醫院就診,且又遲至翌日晚上才就醫,致病情更加嚴重, 與其所受傷害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 乙○○應否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東石國 中任職之被告丙○○、丁○○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而未盡 老師對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 意義務,或因督導人力不足,致原告受系爭傷害?原告主 張應賠償金額為774,800 元,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因延誤 送醫,而對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疏未注 意球場上一次打擊訓練只能有一名隊員上場打擊,於本壘打 擊區已有打擊者為打擊訓練,且守備隊員均專注於本壘打擊 者時,在一壘休息室旁以自拋自打方式將球朝球場內擊出, 不慎擊中原告右眼所致,原告右眼所受傷害與被告甲○○之 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4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對自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上開行為已有正常識 別能力,能認知其之行為出於不法,自應就其不法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之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乙○○就其對被告甲○○所為上開不法行為未盡監督 防護,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依上開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自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雖辯稱其已將被告甲○○送 至學校上學,監督責任應由學校及教練負責云云。惟法定代 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 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
負舉證之責。而法定代理人如以其監督未有疏懈,不負賠償 責任者,除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止其損 害之發生外,尚應證明其就受監護人生活之全面已盡監護之 義務,始得免責。是法定代理人尚不得因未成年子女就學期 間,即認該期間之監督責任歸學校、教師,而免除法定代理 人之監督責任,故被告乙○○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甲○○、乙○○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33,180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藥費用40,071元,扣除 國泰人壽給付之學生團體保險6,891 元後,尚受有醫藥費支 出33,180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醫院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19-3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 用33,180元,為有理由。
2.勞動能力減損(337,036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視力減損至僅有0.1 之視能, 勞動能力受有減損等語。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是否減損其勞動能力及比例為 何,經該院以109 年7 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14363號函 復鑑定結果略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與本次外傷相 關之症狀依照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AMA Guideline ) 為依據…右眼最佳視力量測:0.1--> visual acuqityscore (OD)=50 ;左眼最佳視力量測1.5--> visualacuqityscor e (OS)=105;雙眼最佳視力量測:1.2--> visualacuqity score (OU)=105…全人功能損失(WPI )=6% …有鑑於原 告在受傷前為學生(無業),因此不適合套用依據職業別進 行調整之加洲失能評估基準。…本案之勞動能力損失百分比 為5%」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9-324 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堪可認定。原告為91年12月 11日出生,衡情其自20歲成年可以開始工作時始具有勞動能 力,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可工作45年,依勞動部所公布109 年勞工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此部分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額為337,036 元【計算方式為:1,190 ×283.00 000000=337, 036.0000000 。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 5/ 12) % 第54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在337,036 元範圍 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其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 傷害,右眼最佳視力量測僅餘0.1 ,足見其傷勢非輕,不但 需承受身體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就學,身心所受痛苦非 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及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在學學生, 原告於107 年、108 年所得分別為1,980 元、71,582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甲○○則於107 年、108 年無收入及財 產所得,此有原告及被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甲○○之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以35萬元為適當。
㈤、又被告乙○○雖抗辯原告延誤送醫致其病情加遽,對其所受 傷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此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就本院函詢:「原告於106 年11月1 日受傷後就醫之 第一時間與所到之醫療院所之醫療等級,有無因此延誤原告 傷勢之情?」等情形,以病情鑑定報告書答覆略以:「原告 於受傷後,於106 年11月2 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求診, 急診醫師隨即照會眼科醫師診察並安排緊急眼窩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離院時已給予衛教。經查,嘉義長庚醫院是嘉義縣 境內規模最大、等級最高之醫院,所作診察與處置也都合乎 醫療常規,並無因此延誤原告傷勢之情形」,此有上開病情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9 頁),堪認原告並無 延誤送醫致病情加遽之情形,則被告乙○○所辯,自無可採 。
㈥、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
,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 ,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查原告甲○○就本件損害賠償 事件之原因事實,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申請重傷害補償金,經該委員會決定補償原告甲○ ○564,253 元,並據原告甲○○受領無訛,此有被告乙○○ 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12日以嘉檢卓地辰109 求償1 字第10990060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3-454 頁),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判命被告甲○○賠償之金額,即 應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金額,故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5,96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33,180元+ 勞動能力減損337,036 元+ 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564,253元=155,963元)。㈦、另被告東石國中任職之被告丁○○總教練,及被告丙○○教 練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而未盡老師對學生身體、生命安全 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或因督導人力不足 ,致原告受系爭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 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東石國中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1.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且該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 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 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判斷相當因果關 係,應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丙○○確係該球場負責之教練,然被告丙○○於 案發時係在球棚後方之位置,監督指導球棚後方網外練習區 之學員,並未在案發之球場內一事,業據原告、被告甲○○ 、訴外人安宇勛及林冠亨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案發時該球 棚後方有架設不透明之壓克力板,使被告丙○○站在球棚後 方時,無法看見球場內之狀況乙情,亦據原告、被告甲○○ 及訴外人林達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丁○○所庭呈 球員例行訓練受傷說明書內之現場圖、在場人標示照片各1 張附於偵查卷可參,則被告丙○○案發時既未在球場內,亦 無法看見球場內之情況,得否逕認被告丙○○應負監督過失 之責,尚非全然無疑。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 甲○○當時在進行打擊練習,但因有4 名學員進行該練習, 所以必須輪流上場,案發時甲○○還沒上場,是站在選手休 息區內,按照規定該位置不能打球,且伊使用的教練木棒學 生也不能用,但甲○○沒有經過伊指示或同意,就自己跑去 選手休息區用伊的教練木棒打球,伊也不知道甲○○會這樣 打球。」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當時情況是這樣沒錯,被 告丙○○說的規定都正確。」等語相符。又被告甲○○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丙○○案發時還沒有開始叫其打球,是伊 自己拿被告丙○○的教練木棒打球,教練木棒要教練說可以 才能使用,當天被告丙○○沒有同意伊使用該木棒,因伊以 前看過其他學長沒有問過教練就拿來用,所以其當天就順手 拿來用,伊當天以為安宇勛叫伊打球過去,伊才把球打過去 ,就不小心打到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等語;又訴外人 安宇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球場上已將開始練習,甲 ○○喊其的名字,伊就朝向甲○○看,伊招手示意要甲○○ 不要打過來,然後伊手就放下,專注看向本壘練習的打者, 伊沒有看到甲○○擊球的過程」等語;另訴外人林冠亨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因為要開始練習了,伊就向甲○○以雙手 交叉喊聲,示意不要打了,甲○○就轉向安宇勛喊聲,安宇 勛向甲○○舉手搖晃,示意不要打球過來了,甲○○以為安 宇勛是要球,所以就把球打過去,不知為何擊中告訴人(即 本件原告)右眼。」等語,綜合上開原告之陳述及訴外人甲 ○○、安宇勛及林冠亨於偵查中之證詞,本件應係被告甲○ ○誤認安宇勛向其索球,故未經被告丙○○指示或同意,擅 自取用被告丙○○之教練木棒,在依規定不得擊球之位置, 將球擊出而不慎擊中原告之右眼,則被告丙○○既未指示被 告甲○○可於案發時間、地點擊球,亦未同意被告甲○○使 用教練木棒,復因視線遭不透明壓克力板阻擋,而不知球場 內發生之情況,業如前述,故本件族認係被告甲○○個人違
反球場規定之行為所致,無從為事先注意、預防或制止該行 為,難認被告丙○○有何過失之處,尚不得僅憑被告丙○○ 為現場負責之教練乙節,即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3.又被告丁○○雖係東石國中棒球隊之教練,然伊於案發時帶 領東石國中棒球隊在高雄市打球,並未在現場負責何訓練業 務,且其已指派另名教練即被告丙○○在場督導球員練習, 自亦難認被告丁○○有何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丁○○應 負過失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4.被告丙○○、丁○○二人受雇於被告東石國中,均為該國中 棒球隊教練,其二人對於系爭傷害事件,既無任何過失責任 ,則被告東石國中即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 ○賠償155,9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丙○○、丁○○及東石國中 ,均無任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