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陳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陳龍芳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陳有儀
法定代理人 翁尚英
訴訟代理人 陳耿孟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陳木水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陳有連
訴訟代理人 陳岳志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明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一一二點八六平方公尺道路、 代號B部分面積四五八點一一平方公尺道路及空地、代號C部 分面積二○九點八三平方公尺住屋及水泥地等地上物除去,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陳有儀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一三五點四五平方公尺住屋、 代號E部分面積二五一點五七平方公尺道路及空地等地上物 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陳木水、陳有連二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F部分面積四○八點二六 平方公尺住屋及水泥地、代號M部分面積二點三六平方公尺 住屋、代號O部分面積○點二三平方公尺住屋等地上物除去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陳木水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G部分面積九十點四一平方公尺水泥
空地、代號H部分面積四四六點二一平方公尺道路及空地, ②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I部分面積六點七六 平方公尺道路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五、被告陳明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L部分面積二五七點四平方公尺、代號 N部分面積九點五三平方公尺、代號P部分面積二六九一點 三四平方公尺、代號Q部分面積三二五四平方公尺、代號R 部分面積一四五四點五九平方公尺,②一四九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代號K部分面積五點一六平方公尺,③一五○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J部分面積四二點零六平方公尺之 土地交還原告。
六、被告陳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一○八年四月二日起至返還附圖二代號A、B、 C、L、N、P、Q、R、K、J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玖拾壹元。
七、被告陳有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起至返還附圖二代號D 、E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元。八、被告陳木水、陳有連2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陸 元及自一○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一○八年四月二日起至返還附圖二代 號F 、M 、O 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元 。
九、被告陳木水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一 ○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併應自一○八年四月二日起至返還附圖二代號G、H 、I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元。十、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明負擔百分之八十六,被告陳有儀負擔百 分之四、陳木水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陳木水、陳有連共 同負擔。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 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三、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有儀以新臺幣伍萬零參 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四、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木水、陳有連以新臺幣 伍萬參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五、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木水以新臺幣柒萬零陸
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六、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 為被告陳明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以新臺幣壹佰 萬貳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七、本判決第六項(除按月給付部分外)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明以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七項(除按月給付部分外)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有儀以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八項(除按月給付部分外)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木水、陳有連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九項(除按月給付部分外)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木水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保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二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一)被告陳明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建物、代號F部分 面積480平方公尺道路及水泥空地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 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陳有儀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建物、代號G 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道路及水泥空地等地上物除去,並 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陳木水、陳有連等2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 建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陳木水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建物、代號H 部分面積440平方公尺道路及水泥空地等地上物除去,並 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五)被告陳有連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代號E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建物除去,並將 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六)被告陳明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阿里山事業區156林班圖157、158 、159號,面積9,600平方公尺土地,除第一項至第五項代 號A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建物、代號B部分面積140平方公 尺建物、代號C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建物、代號D部分面 積90平方公尺建物、代號E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建物、代 號F部分面積480平方公尺道路及水泥空地、代號G部分面 積150平方公尺道路及水泥空地、代號H部分面積440平方 公尺道路及水泥空地之地上物外,面積7,670平方公尺之 土地交還原告。
(七)被告陳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8年03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元。
(八)被告陳有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8年03月26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2元。
(九)被告陳木水、陳有連等2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29元及自 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8年03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元。
(十)被告陳木水應給付原告4,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 自108年03月26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7元。
(十一)被告陳有連應給付原告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應自108年03月26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2元。
(十二)被告陳明應給付原告65,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應自108年03月26日起至返還第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1,118元。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四)第一項至第十二項聲明,除第七項至第十二項之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部分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嗣原告於109年9月28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陳明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年06月05日複丈成果圖(即本 院卷一第243頁,下稱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12.86 平方公尺道路、代號B部分面積458.11平方公尺道路及空 地、代號C部分面積209.83平方公尺住屋及水泥地等地上 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陳有儀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135.45平方公尺住屋、代號E 部分面積251.57平方公尺道路及空地等地上物除去,並將 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陳木水、陳有連2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F部分面積408.26平方公尺 住屋及水泥地、代號M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住屋、代號O 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住屋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 交還原告。
(四)被告陳木水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G部分面積90.41平方公尺水泥空地、 代號H部分面積446.21平方公尺道路及空地,②15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I部分面積6.76平方公尺道路等地上 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五)被告陳明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代號L部分面積257.40平方公尺、代號N部分 面積9.53平方公尺、代號P部分面積2691.34平方公尺、代 號Q部分面積3254平方公尺、代號R部分面積1454.59平方 公尺,②14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K部分面積5.16平 方公尺,③15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J部分面積 42.06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六)被告陳明應給付原告72,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 108年04月2日起至返還附圖二代號A、B、C、L、N、P、Q 、R、K、J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8元。(七)被告陳有儀應給付原告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 自108年04月3日起至返還附圖二代號D、E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6元。
(八)被告陳木水、陳有連2人應給付原告3,5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108年04月2日起至返還附圖二代號F、M、O
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元。
(九)被告陳木水另應給付原告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應 自108年04月2日起至返還附圖二代號G、H、I等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9元。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第一項至第九項聲明,除第六項至第九項之按月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
三、原告上開所為僅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補充、更正或減 縮其所欲拆除之面積及使用現況,使訴訟標的更為明確,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依被告實際占用面積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貳、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陳有儀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翁秀戀」嗣 因陳翁秀戀改名為「翁尚英」爰更正陳有儀之法定代理人為 翁尚英,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併此 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系爭144地號土地、149地號土地、150地號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人。系爭144 地號土地、149地號土地、15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三筆土 地)遭被告陳明等4人無權占用,並於其上築有如本院卷二 第77頁附圖一(下稱附圖一)其上編號A、B、C、D、E建物 及編號F、G、H水泥空地等地上物,遭被告等人占用之面積 共計約9,600平方公尺。
二、被告4人就系爭三筆土地無有占有權源,應將坐落系爭三筆 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本件原 告前與被告陳明、及訴外人陳有國(下稱陳有國),簽訂國 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該造林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為民國94 年01月0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租賃契約已因租 期屆滿且無有續租,被告陳明、陳有國等2人就原租約土地 並無占有權源,惟仍未交還系爭三筆土地。陳明及陳有儀、 陳木水、陳有連等就系爭土地亦無占有權源之人,並於其上 築有如附圖二編號A、B、C、D、E、F、G、H、I、M、O建物 、道路及水泥空地等地上物。原告爰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命 被告應除去前揭地上物,並將其所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
三、另被告4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4人返還不 當得利,計算方式如下:系爭三筆土地,103年、104年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元;105年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5元。被告4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獲有相當於土地 申報價額年息5%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人應 返還相當於租金額之5年間損害金額及遲延利息,併起訴後 至返還土地止,按月計算之相當租金之損害。分別說明如下 :
(一)被告陳明部分:
被告陳明無權占用如訴之聲明(一)及(五)土地面積共 計「112.86+458.11+209.83+257.40+9.53+2691.34+3254 +1454.59+5.16+42.06=8494.88」平方公尺。另關於被告 陳明不當得利面積之計算,同意以附圖二建物代號A、B、 C占有之面積780.8平方公尺(計算式:112.86+458.11 +209.83=780.8)計算。
1、返還5年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明給付自103年03月26日起至108年03月 25日止,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825元【計算式 :〔33×8494.88×5%×(281/365)〕+〔33×8494.88× 5%〕+〔35×8494.88×5%×3〕+〔35×8494.88×5%×( 84/365)〕=10,790元+14,016元+44,598元+3,421元 =72,82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同意以780.8平方公尺計算,而不以8494.88平方公尺計 算。
2、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陳明另應自108年04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38元【計算式:(35×8494.88×5%)÷12= 1,23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惟同意以780.8平方 公尺計算,而不以8494.88平方公尺計算。(二)被告陳有儀部分:
被告陳有儀無權占用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土地面積共計 135.45+251.57=387.02平方公尺。 1、返還5年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有儀給付自103年03月26日起至108年03 月25日止,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84元【計算式 :〔33×387.02×5%×(281/365)〕+〔33×387.02×5% 〕+〔35×387.02×5%×3〕+〔35×387.02×5%×( 84/365)〕=491+638+2,031元+155=3,315元(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及法定遲延利息。
2、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陳有儀另應自108年04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6元【計算式:(35×387.02×5%)÷12=56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三)被告陳木水、陳有連等2人部分:
被告陳木水、陳有連等2人無權占用如訴之聲明第三項土 地面積共計408.26+2.36+0.23=410.85平方公尺。 1、返還5年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木水、陳有連等2人給付自103年03月26 日起至108年03月25日止,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519元【計算式:〔33×410.85×5%×(281/365)〕+〔 33×410.85×5%〕+〔35×410.85×5%×3〕+〔35× 410.85×5%×(84/365)〕=521+677+2,156+165=3,519 (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法定遲延利息。
2、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陳木水、陳有連等2人另應自108年04月2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元【計算式:(35×410.85 ×5%)÷12=59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四)被告陳木水部分:
被告陳木水無權占用如訴之聲明第四項土地面積共計 90.41+446.21+6.76=543.38平方公尺。 1、返還5年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木水給付自103年03月26日起至108年03 月25日止,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42元【計算式 :〔33×543.38×5%×(281/365)〕+〔33×543.38×5% 〕+〔35×543.38×5%×3〕+〔35×543.38×5%×( 84/365)〕=690+896+2852+218=4,65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及法定遲延利息。
2、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陳木水另應自108年04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9元【計算式:(35×543.38×5%)÷12= 7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間現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亦未同意被告起造系爭三 筆土地之地上物,被告主張非實,係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 地:
1、本件被告陳明、陳有連及訴外人陳○等3人原承租阿里山 事業區第156林班暫准建地(與系爭三筆土地並非相同土 地),並於該暫准建地起造建物居住。嗣於77年08月間, 因水災及山崩等災害,致陳明等人之建物遭沖刷掩埋而滅
失。陳明、陳有連及訴外人陳○等3人遂與該時未承租暫 准建地之被告陳木水、訴外人陳有國2人,向原告申請於 被告陳明等人承租之造林地易地重建。經當時台灣省政府 農林廳林務局(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78年以01月 13日七十八林政字第00723號函,回復被告陳明等人應按 附件函文所示之建材、建物面積等規定,以原承租造林地 辦理暫准建地之申請。
2、惟,被告陳明等4人於收受上揭函復後並未申請承租暫准 建地,原有之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亦已至102年12月 31日屆期,兩造間現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亦無同 意其遷建或於造林地內起造建物。是被告稱於78年1月11 日向原告所屬奮起湖工作站書面申請興建系爭地上物,與 事實並未相符,被告陳明等4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二)被告陳明違反原租約之約定,起造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地上 物並擅自將承租地轉讓被告陳有儀等人使用,不得申請續 租系爭土地:
1、按原告與被告陳明、陳有國間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第 四、條及第八、條:「本租約承租林地限於造林使用。」 、「承租人使用租賃林地,應受左列限制:(一)不得作違 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二)不得擅自將承租地全部或 一部分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被告陳明未依台灣省政 府農林廳林務局(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上揭函文 附件所示之建材、建物面積等規定,應向原告申請變更原 承租造林地為暫准建地。惟被告卻未申請,逕以造林使用 之原承租地起造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擅自轉讓予 被告陳有儀等人使用,被告陳明已違反原國有森林地出租 造林契約書之約定,自不得按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 理要點第9點︰「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 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之規定,申請續租系爭土 地。
2、另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民國八十二年 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上揭條 文以係以國有土地經編列為非公用財產為前提,然系爭三 筆土地為森林地,係屬於公用財產,故本件自無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陳明主張依該規 定得申請承租系爭三筆土地,並非可採。
3、再,按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第三、條第( 七)項之規定:「經第一版航照判釋確實存在,且有設籍
之戶籍或門牌編訂證明佐證係供居住使用之出租前既存建 築物,得由現承租人具結對該建築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後 ,依第一版航照判釋之建築物面積,改訂暫准放租建地契 約。」本件原告調閱69年第一版航照正攝影像,系爭三筆 土地上並無被告陳明起造之地上物存在。是被告陳明主張 依上揭規定得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為暫准建地,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爰依民法767條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一)至( 四)所示,依民法767條、455條擇一請求有利判決如訴之聲 明(五)所示,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 聲明(六)至(九)所示。
六、聲明:(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 (一)被告陳明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年06月05日複丈成果圖(即本 院卷一第243頁,下稱附圖二)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12.86 平方公尺道路、代號B部分面積458.11平方公尺道路及空 地、代號C部分面積209.83平方公尺住屋及水泥地等地上 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陳有儀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135.45平方公尺住屋、代號E 部分面積251.57平方公尺道路及空地等地上物除去,並將 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陳木水、陳有連2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F部分面積408.26平方公尺 住屋及水泥地、代號M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住屋、代號O 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住屋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 交還原告。
(四)被告陳木水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G部分面積90.41平方公尺水泥空地、 代號H部分面積446.21平方公尺道路及空地,②15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I部分面積6.76平方公尺道路等地上 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五)被告陳明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代號L部分面積257.40平方公尺、代號N部分 面積9.53平方公尺、代號P部分面積2691.34平方公尺、代 號Q部分面積3254平方公尺、代號R部分面積1454.59平方 公尺,②14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K部分面積5.16平 方公尺,③15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J部分面積 42.06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六)被告陳明應給付原告72,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
108年04月2日起至返還附圖二代號A、B、C、L、N、P、Q 、R、K、J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8元。(七)被告陳有儀應給付原告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 自108年04月3日起至返還附圖二代號D、E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6元。
(八)被告陳木水、陳有連2人應給付原告3,5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108年04月2日起至返還附圖二代號F、M、O 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元。
(九)被告陳木水另應給付原告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應 自108年04月2日起至返還附圖二代號G、H、I等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9元。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第一項至第九項聲明,除第六項至第九項之按月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略以:
一、被告陳明:
(一)就原告之聲明及其請求權基礎部分沒有意見,惟系爭三筆 土地是祖產留下來,被告出生就在這片土地上,附圖二所 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即本院卷一第31頁上方照片、卷二 第79頁上方照片)確實為被告陳明所興建,目前亦由被告 陳明居住於此,被告在這已經辛苦耕作超過60年,有濃厚 情感存在,仍然希望原告能給予續約以及維持地上物的原 狀,以被告陳明的年紀來說,這是求生存,不然被告會沒 有地方住。
(二)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九條規定,造 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 予續租,從開始承租至102年承租契約未曾中斷,系爭三 筆土地被告申請續租與規定相符。
(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第2款規定,82年7月21日 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 ,被告申請租地續租符合規定。另依「林政字第 1071721656號函修正工寮興建注意事項」第3條第(七)項 規定,「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 施後續計畫」,原告駁回被告申請與上開規定不符。(四)原告之請求不符比例公平原則。
(五)被告占用的面積沒有到原告所主張的那麼多,除如附圖二 所示A部分面積112.8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58.11平
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09.83平方公尺之土地外,其餘 部分之土地已在108年10月24日交還於原告,且訴外人陳 有國占用的部分與被告陳明無關。故不當得利之部分,原 告也不能主張那麼多。
(六)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G、H、I、M、O部分 之面積合計2122.05平方公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109年3月4日「林政字第1091720197號」函,其中說明 二、第(二)建物(包含設施)者:1、符合中華民國82 年7月21日前已經存在,不論有無租約,經審認確屬無礙 地質穩定、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即辦理保安林解除事 宜,並於解除後將土地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2、現地建 物(包含設施)已成聚落之型態,就供聚落公共通行之「 道路」與「公共使用空間」,以及夾雜於其中之「狹小零 星土地」,予與整體解除保安林。系爭三筆土地上建物完 全符合規定,被告陳明、陳木水、陳有連已於109年3月21 日行文申請辦理保安林解除事由。
二、被告陳有儀: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上之建物(即本院卷 一第31頁下方照片、卷二第79頁第二張照片)由訴外人陳○ 所興建,陳○過世後由陳有儀單獨取得處分權,陳○之其餘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目前鑰匙由訴外人陳耿孟所保管,只有 陳耿孟可以自由進出。
三、被告陳木水:
(一)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上之建物(即本院卷一第33頁上方 照片、卷二第81頁照片)為被告陳有連與陳木水共同出資 興建,面對建物之左側分歸陳木水使用,面對建物右側分 歸陳有連使用;附圖二所示編號G、編號M、O部分上之建 物(即本院卷一第33頁下方、35頁上方照片;卷二第83頁 至第85頁)均為被告陳木水所興建之建物。被告世代皆居 住於此,因77年8月14日遭逢豪大雨水患土石流災變,致 房屋建地遭埋沒而無家可歸,經公務機關易地安置重建, 於78年1月11日前興建完成,期間經歷兩次租地契約換約 ,最近一次租約為94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於此 契約存在期間,原告管理機關並無主張違規使用之情形; 本件是承辦人員的疏忽,卻使被告將面臨無家可歸的窘境 。
(二)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G、H、I、M、O部分 之面積合計2122.05平方公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109年3月4日「林政字第1091720197號」函,其中說明 二、第(二)建物(包含設施)者:1、符合中華民國82 年7月21日前已經存在,不論有無租約,經審認確屬無礙
地質穩定、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即辦理保安林解除事 宜,並於解除後將土地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2、現地建 物(包含設施)已成聚落之型態,就供聚落公共通行之「 道路」與「公共使用空間」,以及夾雜於其中之「狹小零 星土地」,予與整體解除保安林。系爭三筆土地上建物完 全符合規定,被告陳明、陳木水、陳有連已於109年3月21 日行文申請辦理保安林解除事由。
四、被告陳有連:
(一)附圖二所示編號F上之部分建物(即本院卷一第33頁上方 照片,卷二第81頁)為被告陳有連與陳木水共同出資興建 ,面對建物之左側分歸陳木水使用,面對建物右側分歸陳 有連使用。被告世代皆居住於此,因77年8月14日遭逢豪 大雨水患土石流災變,致房屋建地遭埋沒而無家可歸,經 公務機關易地安置重建,於78年1月11日前興建完成,期 間經歷兩次租地契約換約,最近一次租約為94年1月1日至 102年12月31日止,於此契約存在期間,原告管理機關並 無主張違規使用之情形。
(二)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G、H、I、M、O部分 之面積合計2122.05平方公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109年3月4日「林政字第1091720197號」函,其中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