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86號
CYDV,108,簡上,86,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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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曾新枝 
      曾柏勝 
      曾瑞宗 

      曾張罔 
      曾吳玉蘭
      曾樹木 

      曾瑞文 


      張國林 
      張金松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土城 
被上 訴 人 羅渝文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劉弘為 
被上 訴 人 曾樹桐 
      黃榮瑞(即曾掇之繼承人)

      黃陳琴(即曾掇之繼承人)

      黃施瑞娥(即曾掇之繼承人)

      黃財旺(即曾掇之繼承人)

      黃財華(即曾掇之繼承人)

      黃雅雪(即曾掇之繼承人)

      黃芷薇(即曾掇之繼承人)


      黃豊源(即曾掇之繼承人)


      黃美麗(即曾掇之繼承人)


      黃素梅(即曾掇之繼承人)

      黃素娟(即曾掇之繼承人)


      蘇黃貴英(即曾掇之繼承人)

      劉黃桂美(即曾掇之繼承人)

      陳黃金英(即曾掇之繼承人)

      黃湘雅(即曾掇之繼承人)


      湯次郎(即曾沈之繼承人)

      陳湯阿月(即曾沈之繼承人)

      李湯秋玉(即曾沈之繼承人)


      湯秋連(即曾沈之繼承人)

      湯秋燕(即曾沈之繼承人)

      湯楊鳳桂(即曾沈之繼承人)

      湯振章(即曾沈之繼承人)

      湯振彬(即曾沈之繼承人)

      湯惠娟(即曾沈之繼承人)


      湯詠涵(即曾沈之繼承人)


      正儀(即曾沈之繼承人)


      正來(即曾沈之繼承人)

      蔡員(即曾沈之繼承人)

      林猜(即曾沈之繼承人)


      王素貞(即曾沈之繼承人)


      葉金枝(即曾沈之繼承人)

      福文(即曾沈之繼承人)

      惠蘭(即曾沈之繼承人)

      惠華(即曾沈之繼承人)

      惠真(即曾沈之繼承人)

      承嬡(即曾沈之繼承人)


      陳月娥(即曾沈之繼承人)


      鎮州(即曾沈之繼承人)

      美嬅(即曾沈之繼承人)

      翁宛陵(即曾沈之繼承人)

      宛慧(即曾沈之繼承人)


      張銘仁(即曾沈之繼承人)

      張玉琴(即曾沈之繼承人)

      張貴華(即曾沈之繼承人)

      戴吳麗淑(即曾沈之繼承人)

      吳紜(即曾沈之繼承人)

      吳蘇金梅(即曾沈之繼承人)

      吳泰龍(即曾沈之繼承人)

      吳明娜(即曾沈之繼承人)

      吳明芬(即曾沈之繼承人)


      吳明妤(即曾沈之繼承人)


      蔡修(即曾沈之繼承人)

      蔡通標(即曾沈之繼承人)

      蔡協舜(即曾沈之繼承人)

      蔡麗香(即曾沈之繼承人)


      蔡麗雲(即曾沈之繼承人)

      蔡逸威(即曾沈之繼承人)


      蔡依依(即曾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16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7 年度朴簡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一0平方公尺),其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一甲方案所示。被上訴人曾樹桐、黃榮瑞、黃陳琴、黃施瑞娥、黃財旺、黃財華、黃雅雪、黃芷薇、黃豊源、黃美麗、黃素梅、黃素娟、蘇黃貴英、劉黃桂美、陳黃金英、黃湘雅(其中黃榮瑞、黃陳琴、黃施瑞娥、黃財旺、黃財華、黃雅雪、黃芷薇、黃豊源、黃美麗、黃素梅、黃素娟、蘇黃貴英、劉黃桂美、陳黃金英、黃湘雅為連帶補償)、湯次郎、陳湯阿月、李湯秋玉、湯秋連、湯秋燕、湯楊鳳桂、湯振章、湯振彬、湯惠娟、湯詠涵、正儀、正來、蔡員、林猜、王素貞、葉金枝、福文、惠蘭、惠華、惠真、承嬡、陳月娥、鎮州、翁宛陵、宛慧、美嬅、張銘仁、張玉琴、張貴華、戴吳麗淑、吳紜、吳蘇金梅、吳泰龍、吳明芬、吳明妤、吳明娜、蔡修、蔡通標、蔡協舜、蔡麗香、蔡麗雲、蔡逸威、蔡依依(其中湯次郎、陳湯阿月、李湯秋玉、湯秋連、湯秋燕、湯楊鳳桂、湯振章、湯振彬、湯惠娟、湯詠涵、正儀、正來、蔡員、林猜、王素貞、葉金枝、福文、惠蘭、惠華、惠真、承嬡、陳月娥、鎮州、翁宛陵、宛慧、美嬅、張銘仁、張玉琴、張貴華、戴吳麗淑、吳紜、吳蘇金梅、吳泰龍、吳明芬、吳明妤、吳明娜、蔡修、蔡通標、蔡協舜、蔡麗香、蔡麗雲、蔡逸威、蔡依依為連帶補償)、上訴人張國林張金松,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上訴人曾新枝曾張罔曾土城曾樹木曾吳玉蘭曾柏勝曾瑞宗曾瑞文、被上訴人羅渝文,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曾新枝曾柏勝、曾 瑞宗、被上訴人曾樹桐、黃榮瑞、黃陳琴、黃施瑞娥、黃財 旺、黃財華、黃雅雪、黃芷薇、黃豊源、黃美麗、黃素梅、 黃素娟、蘇黃貴英、劉黃桂美、陳黃金英、黃湘雅、湯次郎 、陳湯阿月、李湯秋玉、湯秋連、湯秋燕、湯楊鳳桂、湯振 章、湯振彬、湯惠娟、湯詠涵、正儀、正來、蔡員、



猜、王素貞、葉金枝、福文、惠蘭、惠華、 惠真、承嬡、陳月娥、鎮州、美嬅、翁宛陵、 宛慧、張銘仁、張玉琴、張貴華、戴吳麗淑、吳紜、吳 蘇金梅、吳泰龍、吳明芬、吳明妤、吳明娜、蔡修、蔡通 標、蔡協舜、蔡麗香、蔡麗雲、蔡逸威、蔡依依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羅渝文部分:
⒈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達成分割之方法,為此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有門牌嘉義縣朴子市崁 前52號及53號房屋,為上訴人曾張罔曾瑞宗曾瑞文、曾 土城、曾樹木等人所有且現仍使用中,為優先考量該2 棟建 物之留存,故請求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 )民國107 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一甲方 案,下稱甲方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
⒉系爭土地應採甲方案為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⑴按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與持分相符,無須相 互找補,而依朴子地政107 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 (即附圖三丁方案,下稱丁方案)所示分割,須相互找補。 ⑵依丁方案所示,由被上訴人羅渝文取得編號6 部分,其土地 臨路面寬僅2.2 公尺,不僅難以出入,日後更無法指定建築 線作為建築之用,與袋地無異,不利於土地永久利用,顯不 公平;依甲方案所示,縱使被上訴人羅渝文取得該案編號6 部分,其土地臨路面寬有4.8 公尺,日後尚能作為建築基地 使用。
⑶依丁方案所示,取得編號1、2、3、4部分者,未分配負擔共 有道路面積,又因其分配面積較持分少,導致分配於內側位 置較差之共有人,反而須補償分配於外側位置較佳之共有人 ,顯然違反公平原則。
⒊被上訴人羅渝文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同意依甲方案所示,將 原取得編號4 部分與上訴人張國林張金松原取得編號6 部 分互換,惟須依照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下稱估價報告書)之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 明細表為找補,即補償被上訴人羅渝文新臺幣(下同)115, 538 元。




㈡被上訴人張銘仁、張玉琴、張貴華、蔡麗香、美嬅、翁 宛陵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表示維持原審判決,即按甲方 案分割。
㈢被上訴人曾樹桐於原審提出朴子地政107 年12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丙案(即附圖二丙方案,下稱丙方案),並主張不 論採取甲或丁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方案各自分配至編號1 至4 部分者之土地,均因地形過於狹長而不便居住,而採取 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取得丙方案編號1 至4部分者土地 較為方正而便於利用。至於丙方案編號10部分基地內通路, 仍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較為公允等語。 復未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㈣其餘被上訴人黃榮瑞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採取甲方案為分割方法,上訴人認有不當,敘明如 下:
⒈甲方案所示編號1 至4 部分因面臨馬路,依一般經驗法則, 其價值顯較編號5 至9 部分為高,惟原審仍依兩造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未命分得編號1 至4 部分之共有人,就其所獲 得多出應獲得土地價值部分補償其餘共有人,顯不公平。 ⒉依甲方案將編號10道路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共同取得 ,惟編號2 、3 部分雖臨編號10基地內通路,然依一般社會 通念,若土地有臨公路者,其地上建物主要出入口大多設於 該側,因主要出入口位於公路側之建物價值較位於基地內通 路者為高,若編號2 、3 部分將來興建建物,其出入口應將 設於臨公路側,而無使用編號10部分之可能,故取得編號1 至4 之共有人均無取道編號10部分之可能,而甲方案仍要求 其等負擔該部分之地價稅為不合理。若依丁方案,取得編號 1 至4 部分之共有人須折讓25%之土地面積作為補償,無須 再以負擔編號10部分地價稅作為利益衡量之分配,故編號10 部分分由編號5 至9 部分之共有人共有,較為妥適。 ⒊甲、丁方案非如原審判決所認,係被上訴人羅渝文與上訴人 張國林張金松取得部分互相調換,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亦 大致相同,僅取得面積略有不同而已,如採丁方案,尚有上 訴人曾土城曾樹木因多分得90.38 平方公尺,而有找補之 問題,且編號1 至4 部分合計折讓面積約為188.76平方公尺 亦非甚微,不得謂僅略有不同。原審判決認因甲、丁方案大 致相似,可認甲方案之分割方法及分割後分配位置,仍為審 理時曾表示意見之共有人中多數所肯認,似有未妥。



⒋退步言,若採甲方案,因上訴人張國林張金松所有建物坐 落於編號4 部分,若將編號4 部分由被上訴人羅渝文取得, 上開建物將無合法使用權源而遭拆除,應依土地目前使用情 形,將分得編號4 、6 部分之共有人相互對調,即編號4 部 分由上訴人張國林張金松取得,編號6 部分由被上訴人羅 渝文取得,方屬妥適。又因編號1 至4 部分面臨道路,其土 地價值較高,故分得編號1 至4 部分之共有人應補償分得編 號5 至9 部分之共有人,即按估價報告書之甲方案分割後各 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明細表為找補。
㈡上訴人認系爭土地應採丁方案為分割方法,雖原審判決認丁 方案編號1 至4 部分折讓面積25%作為找補基準並無依據, 此部分可依估價報告書之丁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 額明細表為找補;又依丁方案所示,上訴人曾土城曾樹木 取得編號8 部分之土地面積之所以增加,係因願意負擔分割 後各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登記規費及地政士費用作為補償 ,並非無端多分土地面積,且依丁方案之分割方法,兩造各 共有人均能分得共有物,僅係因該方案產生稅規費之負擔而 已,應與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無違,而依該規定補償金 錢者,法律並無應設定抵押權予以擔保之規定,故原審判決 以該金錢補償無抵押權擔保,保護不足為由,而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亦值商榷。再者,分割共有物訴訟定分割方案, 依實務見解,應以公平適當為原則,共有人贊同比例僅為參 考,並非絕對必要,原審判決認丁方案未達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云云,並無可採,況原審判決採取 甲方案亦未取得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㈢上訴人曾新枝曾瑞文曾土城曾張罔曾吳玉蘭、曾樹 木均到庭表示對甲、丁方案所示之分配位置無意見,原則上 採丁方案,惟若採甲方案仍可接受,並依估價報告書為找補 。而上訴人張國林張金松則表示原則上採丁方案,若採甲 方案,希望分配在編號4 位置,並願意依甲方案分割後各共 有人間應找補金額明細表為找補。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黃榮瑞、黃陳琴、黃施瑞娥、黃財旺 、黃財華、黃雅雪、黃芷薇、黃豊源、黃美麗、黃素梅、黃 素娟、蘇黃貴英、劉黃桂美、陳黃金英、黃湘雅應就被繼承 人曾掇即黃謝曾氏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辦理 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湯次郎、陳湯阿月、李湯秋玉、湯秋 連、湯秋燕、湯楊鳳桂、湯振章、湯振彬、湯惠娟、湯詠涵 、正儀、正來、蔡員、林猜、王素貞、葉金枝 、福文、惠蘭、惠華、惠真、承嬡、陳月娥、 鎮州、翁宛陵、宛慧、美嬅、張銘仁、張玉琴、張



貴華、戴吳麗淑、吳紜、吳蘇金梅、吳泰龍、吳明芬、吳 明妤、吳明娜、蔡修、蔡通標、蔡協舜、蔡麗香、蔡麗雲 、蔡逸威、蔡依依應就被繼承人曾沈即湯曾氏沉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分割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即:⒈編號1 部分面積156 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曾樹桐取得。⒉編號2 部分面積 15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黃榮瑞、黃陳琴、黃施瑞 娥、黃財旺、黃財華、黃雅雪、黃芷薇、黃豊源、黃美麗、 黃素梅、黃素娟、蘇黃貴英、劉黃桂美、陳黃金英、黃湘雅 (曾掇即黃謝曾氏掇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⒊編號3 部分面積15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湯次 郎、陳湯阿月、李湯秋玉、湯秋連、湯秋燕、湯楊鳳桂、湯 振章、湯振彬、湯惠娟、湯詠涵、正儀、正來、蔡員 、林猜、王素貞、葉金枝、福文、惠蘭、惠華 、惠真、承嬡、陳月娥、鎮州、翁宛陵、宛慧 、美嬅、張銘仁、張玉琴、張貴華、戴吳麗淑、吳紜、 吳蘇金梅、吳泰龍、吳明芬、吳明妤、吳明娜、蔡修、蔡 通標、蔡協舜、蔡麗香、蔡麗雲、蔡逸威、蔡依依(曾沈即 湯曾氏沉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⒋編號4 部分面積15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羅渝文取得。⒌ 編號5 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新枝取得。⒍ 編號6 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張國林、張 金松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 ⒎編號7 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曾張罔取得 。⒏編號8 部分面積21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曾土城曾樹木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 有。⒐編號9 部分面積10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曾吳 玉蘭、曾柏勝曾瑞宗曾瑞文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 4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⒑編號10部分面積264 平方公尺 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併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主文第3 項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主文第3 項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三 丁方案。被上訴人羅渝文、張銘仁、張玉琴、張貴華、蔡麗 香、美嬅、翁宛陵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決主 文第1 、2 項判命繼承登記部分,未經兩造提起上訴,業已 確定,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羅渝 文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19頁 ,卷五第295 至30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見原審卷三第29至32頁),足見兩 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則被上訴人 羅渝文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 如下:
⒈系爭土地西側面臨道路可對外聯絡通行,南側則有私設道路 供共有人對外通行至既成道路;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多棟, 西側第1 棟直接面臨道路建物為被上訴人曾樹桐所有,南側 第1 棟建物為被繼承人曾掇即黃謝曾氏掇所有,前開2 棟建 物均無人居住但屋況尚可;從上開2 棟建物中間進入,有1 中庭,系爭土地北側有門牌號碼為53號之建物3 棟(磚竹造 2 棟、鐵皮1 棟),上訴人曾張罔表示為其所有;系爭土地 東側有門牌號碼為52號之建物3 棟,為上訴人曾瑞文等人所 有;另有半傾倒房屋為被上訴人羅渝文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前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南側私設通路路底 有一片空地,為上訴人曾新枝先前房屋坐落處,目前則為空 地;系爭土地西北側有一間鴿舍及鐵皮建物,現為上訴人曾 張罔使用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 屬實,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現場複丈成果圖存卷足參,且有 現場照片及系爭32號建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9頁 ,卷四第47至63、99至102 頁)。
⒉觀諸系爭土地上雖留有多棟建物,惟均屬未保存登記之磚造 平房、磚竹造平房及鐵皮屋頂平房,外觀老舊且使用多年, 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四第47頁至第63頁),權衡前開 建物之客觀經濟價值不高;各該建物現況使用人曾張罔、曾 瑞文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然不足分配取得各該建物占 用之土地,且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尚須留設通路以供將來通行 及建築所需。是以不論依甲、丙、丁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均



無完整保留地上建物之可能,因此本件分割系爭土地,自無 保留地上建物之考量而須遷就現況之必要,合先說明。 ⒊上訴人張國林張金松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曾血之繼 承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辦妥繼承登記(見原審卷五第295 至 301 頁)。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曾掇即黃謝曾氏掇(下稱曾 掇)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榮瑞、黃陳琴、黃施瑞娥 、黃財旺、黃財華、黃雅雪、黃芷薇、黃豊源、黃美麗、黃 素梅、黃素娟、蘇黃貴英、劉黃桂美、陳黃金英、黃湘雅;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曾沈即湯曾氏沉(下稱曾沈)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湯次郎、陳湯阿月、李湯秋玉、湯秋連、湯秋燕 、湯楊鳳桂、湯振章、湯振彬、湯惠娟、湯詠涵、正儀、 正來、蔡員、林猜、王素貞、葉金枝、福文、 惠蘭、惠華、惠真、承嬡、陳月娥、鎮州、翁 宛陵、宛慧、美嬅、張銘仁、張玉琴、張貴華、戴吳 麗淑、吳紜、吳蘇金梅、吳泰龍、吳明芬、吳明妤、吳明 娜、蔡修、蔡通標、蔡協舜、蔡麗香、蔡麗雲、蔡逸威、 蔡依依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5至278 頁, 卷六第21至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 上訴人張國林張金松2 人、被繼承人曾掇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黃榮瑞等15人、被繼承人曾沈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湯次郎等43人仍各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⒋本件兩造分別提出如附圖一甲方案、附圖二丙方案及附圖三 丁方案等3 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⑴本院審酌甲方案,其分割後各土地之面積、寬深度尚稱合宜 ,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屬完整,有助於未來使用發展而有 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且甲方案除編號1 至4 土地可經由西 側之道路對外通行外,其餘取得編號2 、3 及5 至9 土地, 亦均可透過編號10部分基地內通路對外通行,均有出入通道 不致形成袋地,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再者,甲方案 編號1 至9 土地面積係依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分割,編號10土地為系爭土地內通路由全體共有人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分割方法之面積增減幅度甚微 ;又分割後編號10土地作為系爭土地內之聯外通路,除編號 1 、4 土地因得利用系爭土地之西側道路對外聯絡,而無通 行編號10部分之必要,其餘各編號土地將來興建建物時仍有 利用編號10土地之可能,並非絕無通行之必要,且編號1 至 4 土地因直接面臨系爭土地之西側道路,經濟價值應較編號 5 至9 土地略高,則取得編號1 至4 土地者,雖非必然使用 編號10土地,然兩造共同取得編號10部分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得以供取得編號5 至9 土地之人通行之用而減 輕其等負擔,應屬合理。
⑵本院審酌丙方案之內容與甲方案內容除甲方案編號1 至4 土 地之地形修正為較方正,並變動其位置。核丙方案雖較甲方 案分割後之編號1 至4 土地地形方正,惟編號2 、4 土地則 無法直接面臨系爭土地西側之道路,而須經由系爭土地內之 編號10土地對外通行,則與甲方案編號1 至4 土地相較,其 未來經濟發展與價值應以甲方案為佳。又兩造曾表示意見之 各共有人中,均無人對於丙方案表示支持,則依丙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後之地形,亦非審理時曾表示意見之多數共有人所 期望,相較於甲方案,仍非屬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⑶本院審酌丁方案之內容,其分割後之土地位置與甲方案大致 相同,然各共有人均無法按其原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分足土地 。又丁方案係以編號1 至4 土地,因直接面臨系爭土地之西 側道路,故價值較高,而以原應有部分應分配土地面積之75 % (即扣減25% )作為面積計算,並以此作為補償方案,惟 前開折讓面積25% 作為補償基準之依據為何,並未詳言;況 經本院將丁方案送請估價,經鑑定人對其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 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 評估後,丁分割方案之各共有人應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由此可見,丁方案編號5 、 7 、8 土地位置在系爭土地之內,其取得前開土地者尚須補 償取得編號1 至4 、6 、9 土地者,可見丁方案原以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應分配土地面積之75% (即扣減25% )作為編號 1 至4 土地面積計算,並以此作為補償方案,顯無法達成。 是以,丁方案以土地面積折讓方式作為分割方案之公平性與 適當性,已非無疑。又丁方案編號10土地雖作為系爭土地內 通路,並由取得編號5 至9 土地者共同保持共有,惟其共有 比例並非依取得編號5 至9 土地者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 配,而此並未說明計算依據為何,於各共有人間顯難謂公平 。況且,觀諸丁方案編號6 土地,該土地僅能由編號10土地 對外聯絡通行,丁方案編號6 與編號10土地間之相連接部分 寬度,僅約2.2 公尺而已。然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頁),倘若丁 方案編號6 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供居住使用,但對外可通行寬 度卻僅有2.2 公尺,顯然不利於土地合理使用,並減損土地 經濟價值,對於取得編號6 土地之共有人亦顯有不利益。 ⑷綜上,本院審酌甲方案,其編號1 至9 土地面積係依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分割,編號10土地為基地



內通路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衡酌到 庭表示意見之兩造均表示可接受甲方案之意願,及上訴人張 國林、張金松表示若為甲方案,希望與原審判決甲方案編號 4 位置之被上訴人羅渝文對調;被上訴人羅渝文亦不為反對 與上訴人張國林張金松對調分配位置等情,本院認甲方案 暨分配位置之各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 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屬公允、適當之 分割方案。
⒌各共有人之金錢補償:
甲方案經本院囑託鑑定,經鑑定人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 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二種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後,甲方案之各共有人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為憑。到庭兩造對於該甲方案之 鑑價補償之金額,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5 頁)。是 系爭土地依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有所 差異,則甲方案之分割方案,自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相 補償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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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