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曹文建
被 告 南稀仁(NAN THIDA Z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緬甸國人之事實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43至49頁),足認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審酌兩造 曾約定婚後在原告的戶籍地址同居,可見兩造婚姻關係最切 地應在我國,是依前揭法文,
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被告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初生活融洽,惟於108年2 月24日,被告表示因生日要回去緬甸,之後即拒絕返台,原 告曾於108年5月間至緬甸請求被告返家,卻遭拒絕,之後被 告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 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 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入境, 最後於108年2月24日出境,迄未入境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 108年11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80129659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 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至33頁),足認被告確已離境,且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等節為真。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未共同生活逾1年,且被告斷絕與原告之 聯繫,被告拒絕返台原因不明,夫妻情感顯無從維繫,核屬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自108年5月間起,未曾主 動與原告聯繫,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 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 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 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