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黃顯慶
黃嘉瑞
黃俊龍
黃宗輝
黃宗德
黃宗本
黃庭棟
黃泰元
黃文通
黃宇苓
孫林淑蘭
林博仁
黃憲堂
黃瑞虎
黃文誼
黃文璋
黃文慧
前列黃瑞虎、黃文誼、黃文璋、黃文慧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黃文宏
黃仁澤
黃韻璇
黃瑞豪
黃柏翔
龔文政
黃金生
黃淑貞
黃淑玲
黃麗娟
黃明政
黃麗惠
黃國榮
前列黃金生、黃淑貞、黃淑玲、黃麗娟、黃明政、黃麗惠、黃國
榮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黃憲璋(即黃廣之繼承人)
黃文峯(即黃廣之繼承人)
郭黃惠美(即黃廣之繼承人)
黃幸惠(即黃廣之繼承人)
黃淑惠(即黃廣之繼承人)
陳黃秀英(即黃廣之繼承人)
黃秀琴(即黃廣之繼承人)
黃淑珍(即黃廣之繼承人)
黃秀珍(即黃廣之繼承人)
黃林淑眞(即黃廣之繼承人)
黃崇泰(即黃廣之繼承人)
黃柏諺(即黃廣之繼承人)
黃崇如(即黃廣之繼承人)
朱炤銘(即朱黃美雲之繼承人)
朱添財(即朱黃美雲之繼承人)
朱淑媚(即朱黃美雲之繼承人)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炤坤(即朱黃美雲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吳素娥(即黃顯斌之繼承人)
黃頌翔(即黃顯斌之繼承人)
黃頌評(即黃顯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璋、黃文峯、郭黃惠美、黃幸惠、黃淑惠、陳黃秀英、黃秀琴、黃淑珍、黃秀珍、黃林淑眞、黃崇泰、黃柏諺、黃崇如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廣所有嘉義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上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附圖甲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之甲方案。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就坐落 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同段564-1地號土地分配給原告,同段564-2地號土地 則分配給被告,由被告等保持共有,嗣於民國(下同)109年6 月11日以民事部分撤回狀撤回同段564-1及564-2地號土地之 起訴,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顯慶、朱黃美雲、黃嘉瑞、黃
俊龍、黃瑞虎、黃宗輝、黃宗德、黃宗本、黃庭棟、黃泰元 、黃文通、黃金生、黃宇苓、孫林淑蘭、林博仁、黃憲堂、 黃文誼、黃文璋、黃文慧、黃顯斌、黃文宏、黃仁澤、黃韻 璇、黃瑞豪、黃柏翔、龔文政、黃淑貞、黃淑玲、黃麗娟、 黃明政、黃麗惠、黃國榮、黃憲璋、黃文峯、郭黃惠美、黃 幸惠、黃淑惠、陳黃秀英、黃秀琴、黃淑珍、黃秀珍、黃林 淑眞、黃崇泰、黃柏諺、黃崇如為被告,惟查:(一)共有人黃廣起訴前之民國85年3月16日死亡,原告亦以其 等繼承人為被告(即黃憲璋、黃文峯、郭黃惠美、黃幸惠 、黃淑惠、陳黃秀英、黃秀琴、黃淑珍、黃秀珍、黃林淑 眞、黃崇泰、黃柏諺、黃崇如,惟因黃廣之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故追加聲明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共有人黃顯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8年10月4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黃吳素娥、黃頌翔、黃頌評繼承 ,原告雖聲請由黃吳素娥、黃頌翔、黃頌評為被告承受訴 訟(本院卷三第366頁),惟上開繼承人協議將黃顯斌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協議歸黃頌翔、黃頌評繼承並辦妥登 記在案,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四第401至419 頁、451至460頁),故本件由被告黃頌翔、黃頌評承受訴 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告黃吳素 娥並非承受訴訟人,併此敘明。
(三)原共有人朱黃美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9年2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朱炤坤、朱炤銘、朱添財、朱淑媚,並分別 於109年3月10日、109年3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三第155至165頁、本院卷三第171至174頁),揆諸前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顯慶、黃俊龍、黃宗輝、黃宗德、黃宗本、黃庭棟、 黃泰元、黃文通、黃宇苓、孫林淑蘭、林博仁、黃憲堂、黃 文宏、黃仁澤、黃韻璇、黃瑞豪、龔文政、黃憲璋、黃文峯 、郭黃惠美、黃幸惠、黃淑惠、陳黃秀英、黃秀琴、黃淑珍 、黃秀珍、黃林淑眞、黃崇泰、黃柏諺、黃崇如、朱炤坤、 朱炤銘、朱添財、朱淑媚、黃吳素娥、黃頌翔、黃頌評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黃廣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二)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廣於85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黃憲治、黃憲璋、黃文峯、郭黃惠美、黃幸惠、黃淑惠 、陳黃秀英、黃秀琴、黃淑珍、黃秀珍,其中黃憲治於96 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林淑眞、黃崇泰、黃柏諺 、黃崇如,渠等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後,合併分割如附圖甲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109年3月17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 稱甲方案),並以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華估字第 H20S042-1號估價報告書所示找補金額找補。(三)至於被告黃瑞虎、黃文璋、黃文誼、黃文慧等人提出的方 案(下稱乙方案),並不可採。另被告黃金生等人之方案( 下稱丙方案),編號O部分是方正的,然編號A部分就變成L 型,不利土地利用,而且原告的建物需要再拆除,也會使 原告非臨路的土地浪費比較多,反而是原告提出的甲方案 編號A跟O部分都比較方正,且編號O部分的畸零地的部分 也可以作為法定空地使用。
(四)並聲明:
1.被告黃憲璋、黃文峯、郭黃惠美、黃幸惠、黃淑惠、陳黃 秀英、黃秀琴、黃淑珍、黃秀珍、黃林淑眞、黃崇泰、黃 柏諺、黃崇如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甲方案所示,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 額如附表三所示。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金生、黃淑貞、黃淑玲、黃麗娟、黃明政、黃麗惠 、黃國榮略以:
1.希望採取附圖乙之乙方案,蓋乙方案與原告所提甲方案編 號A部分與O部分面積沒有變,只是位置改變,因為原告的 甲方案把編號O部分畫成不規則的土地,共有人黃淑貞、 黃淑玲、黃麗娟、黃明政、黃麗惠、黃國榮等6人,將來 無法處理利用土地,而被告等提出之乙方案編號O部分畫 成正方形,不影響編號A部分的使用,至於該不規則部分 可以作為建築房屋的空地,所以不影響編號A部分的使用 。
2.原告主張之甲方案係按兩造共有人之袓先及現共有人「默 示分管」數十年之位置為分配。早年朴子市文化北路未開 設之前,被告黃金生等7人所使用之位置,是系爭土地靠
最北邊之「裡地」,係最不值錢之位置(系爭土地南面靠 市區道路較近,價值較高)。故共有人應受「默示分管」 數十年」之位置拘束(默示分管,共有人依法得自由使用 、收益分管部分),故分割時不得作價值差別之異議,此 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505號判決、83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 亦同此見解參照,故本件不得請求價差補償。
(二)被告黃文璋、黃瑞虎、黃文誼、黃文慧略以: 1.希望採取附圖丙之丙方案,因系爭土地上建有被告黃文璋 、黃瑞虎、黃文誼、黃文慧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市 ○○里0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目前仍由被告黃 文璋等4人居住使用中,若依原告甲方案,將致被告黃文 璋等4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拆除,嚴重影響被告黃文璋等4人 之權益,更破壞經濟效益。分割方案應以保留建物之完整 性為主,而被告提出之丙方案,係以現況為分割,可以保 留建物之完整性,被告黃文璋等4人將依超過持分面積之 部分鑑價補償。
2.綜觀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華估字第H20S042-2號 估價報告書之結果,僅考量土地開發、土地形狀、商業效 益、使用限制等因素下而評估分割後之金額,然對於被告 所主張保留建物完整性可達到之經濟利益及建物可能遭拆 除之後所生之損失、風險竟未加以評估考量,實有不妥。 再者,此鑑定內容亦未具體指出分割方案中編號M範圍內 所存在之建物種類?該建物究竟做何使用?用途為何?甚 至對建物之面積大小、範圍、房屋價值及房屋結構事宜, 亦隻字未提。又系爭鑑定結果,亦僅形式上片面由朴子地 政事務所之丈量成果圖為評估鑑定,其現場勘驗後倘依朴 子地政事務所之丈量成果圖之分割方案範圍M部分,是否 實際上可能破壞建物之完整性與一體利用性?(即M號土地 上之房屋),亦或系爭分割方案如能保有建物完整性,則 依此切割方式下,其建物與臨路之面寬?土地之使用利益 及使用價值為何?亦均未予評估。是以,此份鑑定報告, 對於上述種種之影響因素均漏未加以考量評估即逕而以分 割方案計算補償金額,顯有違誤。
3.基上說明,被告黃瑞虎、黃文璋、黃文誼、黃文慧所提出 的丙方案,鑑定報告並未提到是否可以完全保留被告黃文 璋等4人建物,希望向地政機關函詢是否會拆到黃文璋等 4人的地上建物。鑑定報告編號M部分土地使用情況類似於 袋地,補償價格對於黃文璋等4人是過低的情形。(三)被告黃嘉瑞以:甲、乙、丙方案中伊所分配之位置均為編 號G部分,採哪一個方案均無意見。對於華信不動產估價
公司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
(四)被告黃柏翔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於編號S部分 與計畫道路依比例保持共有,伊沒有意見。又因分配的編 號H部分有臨路,所以不用補償。對於華信不動產估價公 司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
(五)被告黃文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庭陳稱同意分配到原告分割方案編號D部分位置。(六)被告黃憲堂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庭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伊祖父的,只要保存建物,其 他伊無意見。
(七)被告龔文政、黃文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先前到庭陳稱,渠等分在編號F、E部分沒有意見。(八)被告朱炤坤、朱炤銘、朱添財、朱淑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三個方案中渠等分配 的位置編號B部分都相同,但是分配區塊的價值不同,應 該要有補償方案,至於鑑價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九)被告黃俊龍、黃宗輝、黃宗德、黃宗本、黃庭棟、黃泰元 、黃宇苓、孫林淑蘭、林博仁、黃文宏、黃仁澤、黃韻璇 、黃瑞豪、黃憲璋、郭黃惠美、黃幸惠、黃淑惠、陳黃秀 英、黃秀琴、黃淑珍、黃秀珍、黃林淑眞、黃崇泰、黃柏 諺、黃崇如、黃吳素娥、黃頌翔、黃頌評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 有人黃廣於85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憲治、黃憲 璋、黃文峯、郭黃惠美、黃幸惠、黃淑惠、陳黃秀英、黃 秀琴、黃淑珍、黃秀珍,其中黃憲治於96年2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黃林淑眞、黃崇泰、黃柏諺、黃崇如,渠等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85至93頁、第105至113頁、第185 至217頁),則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 為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之 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兩造對此均未 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合併分割 ,自無不可。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 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 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
1.系爭土地上存在共有人之建物,業據本院於108年4月23日 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61至165頁) ,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製有108年7月 19日現況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二第187至189頁),原 告主張之方案甲,編號S部分由兩造共同持有做為道路使 用,並儘可能保存上開建物,且分割後各區塊形狀尚稱完 整,復得被告黃嘉瑞、黃柏翔、黃文峯、龔文政、黃文通 、朱炤坤、朱炤銘、朱添財、朱淑媚之同意,應為公平合 理之方案,另被告黃俊龍、黃宗輝、黃宗德、黃宗本、黃 庭棟、黃泰元、黃宇苓、孫林淑蘭、林博仁、黃文宏、黃 仁澤、黃韻璇、黃瑞豪、黃憲璋、郭黃惠美、黃幸惠、黃 淑惠、陳黃秀英、黃秀琴、黃淑珍、黃秀珍、黃林淑眞、 黃崇泰、黃柏諺、黃崇如、黃吳素娥、黃頌翔、黃頌評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 自認,故應認原告之分割方法為可採。
2.被告黃金生、黃淑貞、黃淑玲、黃麗娟、黃明政、黃麗惠 、黃國榮雖主張應採取乙方案,辯稱乙方案與原告所提甲 方案編號A與O面積沒有變,只是位置改變,因為原告的甲 方案把編號O部分畫成不規則的土地,被告黃淑貞、黃淑 玲、黃麗娟、黃明政、黃麗惠、黃國榮等6人,將來無法
處理利用土地等詞,經查被告黃金生等人所提乙方案導致 原告分配之編號A為不規則狀,價值有所減損,且被告黃 金生等7人拒絕提出補償方案,尚非可採,至原告所採取 之甲方案雖導致被告黃淑貞等6人分配之編號O部分有不規 則狀之情形,惟已提出補償方案(詳如後敘),應認尚屬 可採。
3.被告黃文璋、黃瑞虎、黃文誼、黃文慧雖稱希望採取丙方 案,因系爭土地上建有被告黃文璋、黃瑞虎、黃文誼、黃 文慧所有之下稱系爭建物,目前仍由被告黃文璋等4人居 住使用中,若依原告之甲方案,將致系爭建物拆除,嚴重 影響被告黃文璋等4人之權益,經查被告黃文璋等4人之應 有部分依其所提之丙方案係分配土地於編號M位置,且被 告黃文璋等4人之建物依前開現況複丈成果圖為編號C、C1 、C2部分係在M、I、J部分位置,而丙方案與原告之甲方 案不同之處在編號I、J部分位置,然查編號I、J部分係分 配予黃仁澤、黃韻璇、黃英傑及黃廷棟,並非分配予被告 黃文璋等4人,故縱採取丙方案,被告黃文璋等4人所有之 建物亦無法避免部分拆除。復查被告黃文璋等4人之建物 為一層磚木造及一層加強磚造加石棉瓦,有前開現況複丈 成果圖可參,經濟價值本係非高,且未經共有人之同意而 興建,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無從要求其等之建物應 為完整之保存,更無從要求該等建物之補償,故被告黃文 璋等4人之丙方案,尚無可採。
(四)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共 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原告主張之甲方案經送華 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所分配之土地 區塊有價值之增減,如鑑定報告所示,爰酌定附表三作為 兩造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依附表一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項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550地號土地 │62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
├──┼────┼────────┼───────┼────────┤
│ 1 │黃顯慶 │480分之6 │480分之6 │48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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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嘉瑞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
├──┼────┼────────┼───────┼────────┤
│ 3 │黃俊龍 │480分之10 │480分之10 │480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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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瑞虎 │32分之2 │32分2 │32分2 │
├──┼────┼────────┼───────┼────────┤
│ 5 │黃宗輝 │480分之4 │480分之4 │480分之4 │
├──┼────┼────────┼───────┼────────┤
│ 6 │黃宗德 │480分之4 │480分之4 │480分之4 │
├──┼────┼────────┼───────┼────────┤
│ 7 │黃宗本 │480分之4 │480分之4 │480分之4 │
├──┼────┼────────┼───────┼────────┤
│ 8 │黃庭棟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
├──┼────┼────────┼───────┼────────┤
│ 9 │黃泰元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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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文通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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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金生 │48分之7 │48分之7 │48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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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宇苓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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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黃廣即繼│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承人黃憲│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
│ │璋、黃文│ │ │ │
│ │峯、郭黃│ │ │ │
│ │惠美、黃│ │ │ │
│ │幸惠、黃│ │ │ │
│ │淑惠、陳│ │ │ │
│ │黃秀英、│ │ │ │
│ │黃秀琴、│ │ │ │
│ │黃淑珍、│ │ │ │
│ │黃秀珍、│ │ │ │
│ │黃林淑眞│ │ │ │
│ │、黃崇泰│ │ │ │
│ │、黃柏諺│ │ │ │
│ │、黃崇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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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孫林淑蘭│200分之1 │200分之1 │2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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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林博仁 │400分之1 │400分之1 │4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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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黃俊豪 │480分之70 │480分之70 │480分之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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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黃憲堂 │80分之3 │80分之3 │8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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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黃文誼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
├──┼────┼────────┼───────┼────────┤
│19 │黃文璋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
├──┼────┼────────┼───────┼────────┤
│20 │黃文慧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
├──┼────┼────────┼───────┼────────┤
│21 │黃文宏 │45分之1 │45分之1 │45分之1 │
├──┼────┼────────┼───────┼────────┤
│22 │黃仁澤 │135分之1 │135分之1 │135分之1 │
├──┼────┼────────┼───────┼────────┤
│23 │黃韻璇 │135分之1 │135分之1 │135分之1 │
├──┼────┼────────┼───────┼────────┤
│24 │黃英傑 │135分之1 │135分之1 │135分之1 │
│ │(即黃瑞 │ │ │ │
│ │豪) │ │ │ │
├──┼────┼────────┼───────┼────────┤
│25 │黃旭麟 │960分之30 │960分之30 │960分之30 │
│ │(即黃柏│ │ │ │
│ │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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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龔文政 │200分之1 │200分之1 │2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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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黃淑貞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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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黃淑玲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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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黃麗娟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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