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57號
CYDM,109,訴,557,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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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温隆(原起訴書誤載為蔡「溫」隆,以下均併
      更正)



選任辯護人 陳佳駿律師
      林德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82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温隆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5、7-9 、13-14 、17-34 所示之物均沒收,以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温隆原係址設嘉義縣○○鎮○○里○○路00號「守雄藥房 」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核准不得擅自製造及販賣偽藥,竟仍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藥 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間起,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洪健誠」之成年人購入止痛劑、抗組織胺、過敏藥、利尿 劑、肌肉鬆弛劑、氫氧化鋁、普拿疼等原料藥後,而於103 年4 月3 日之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時點,參院卷第 86頁、第100 頁),利用上開原料藥,㈠自行製造偽藥「感 冒藥」、「咳嗽散」及「腎素」等藥品,㈡自行調製止痛藥 粉偽藥後,送至嘉義市○○○街00號交由陳文章(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添加賦形劑後製成丸劑「止痛藥」偽 藥成品後,再交予蔡温隆,㈢107 年間起,其向吳竹雄(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營「泰興中藥行」購入數量 不詳之科學中藥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下游廠商研製成丸劑, 再自行包裝成「龍膽瀉肝丸」後,將上開足以影響人類身體 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即偽藥陳列於該藥房櫃檯展售販賣予 不特定之人,且自103 年4 月3 日起販賣偽藥所得共計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於 108 年8 月13日,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開藥房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温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陳文章吳竹雄吳榮泰陳述相關情節在卷,復 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696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 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嘉義縣衛生 局108 年4 月12日嘉衛藥食字第1080010190號函、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3 月20日FDA 研字第1080002587號 函、嘉義縣衛生局108 年11月13日嘉衛藥食字第1080035056 號函暨檢驗報告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71 頁、第 173-180 頁、第193-194 頁、第197-198 頁、第205 頁;偵 卷第78-86 頁;院卷第11-23 頁),以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 可佐。是依上開卷附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如下。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藥事法固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第82條第1 項,惟被告本件 製造、販賣偽藥之犯罪時間雖起始於103 年4 月3 日之後, 然接續至108 年8 月13日遭查獲止,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 修正前,行為接續至新法施行後,因實質上之一罪,法律上 須綜合前後犯罪行為而為單一評價,自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 用之新法處斷,再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因被告犯行接續至藥事法前 開修正生效施行之後,故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問題,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其製造偽藥之目的,在於出售牟 利,是其製造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其販賣偽藥之低度行為 應為製造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先後製造、販售 偽藥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空間內多次為之,所侵害法益 亦同一,自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偵字第72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迄105 年10月 1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藥事法規範之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核准,且無論製造、販售亦需取得主管機關之 許可證,竟再度重蹈覆轍,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對被害人之 身體健康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所製造偽藥未檢出禁藥成分(參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書108 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1360 號函), 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情節,暨年屆6 旬、個人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09-110 頁審理筆錄所載,及 第113-135 頁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辯護人以被告坦承 犯行、守雄藥局於109 年8 月28日已歇業、配偶罹癌需賴其 照顧等,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院卷第110 頁);然則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其既曾違反藥事法而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再犯本件,尚非僅一時失慮所 為,亦難認被告已因前開緩起訴處分而獲取教訓,自不宜對 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4-5 、7-9 、13-14 、17-34 所示之物,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院卷第106 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均應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既否認與本件犯行有關 ,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件有涉,亦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40萬元(院卷第109 頁),此部分 既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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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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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筆記本 │4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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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菸鹼醯胺 │1 包(6.7 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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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維他命B1 │1 包(1 公斤) │
├──┼───────────────┼────────┤
│4 │Diclotenac(止痛劑) │1 包(1.4 公斤)│
├──┼───────────────┼────────┤
│5 │Chlorpheniramine(抗組織胺) │1 包(2 公斤) │
├──┼───────────────┼────────┤
│6 │鋅氧粉 │1 包(2.7 公斤)│
├──┼───────────────┼────────┤
│7 │Hydrochlorothiazide (利尿劑)│1 包(2.7 公斤)│
├──┼───────────────┼────────┤
│8 │Chlorzoxazone (肌肉鬆弛劑) │1 包(1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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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氫氧化鋁(胃乳) │1 包(7 公斤) │
├──┼───────────────┼────────┤
│10 │美雄醇 │1 瓶(100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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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Acrinol(外用防腐殺菌劑) │1 瓶(50公克) │
├──┼───────────────┼────────┤
│12 │甲機賀爾蒙(雄性激素) │1 瓶(100 公克)│
├──┼───────────────┼────────┤
│13 │Vena(過敏藥) │1 瓶(100 公克)│
├──┼───────────────┼────────┤
│14 │Acetaminophen(普拿疼) │1 瓶(600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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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Sulindac(止痛劑) │1 瓶(1 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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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Calcium Pantothenate(泛酸) │1 包(4 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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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四物粉 │2 包(19.5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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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七厘粉 │2 包(17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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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感冒藥 │4 包(8 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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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腎素 │2 包(15 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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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止痛 │1 包(5 公斤) │
├──┼───────────────┼────────┤
│22 │止痛(丸劑) │1 包(5.3 公斤)│
├──┼───────────────┼────────┤
│23 │咳嗽散 │7 瓶(50公克) │
├──┼───────────────┼────────┤
│24 │筋骨酸痛 │10包(120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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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龍膽瀉肝湯(丸劑) │2 包(16.6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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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高速粉碎機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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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塑膠勺子 │3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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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一公斤磅秤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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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七點五公斤磅秤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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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送調查局檢體 │1 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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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送衛福部檢體 │1 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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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空罐 │3 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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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攪拌桶及臉盆 │4 個 │
├──┼───────────────┼────────┤
│34 │震動篩粉機 │1 台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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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