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63號
CYDM,109,訴,463,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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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8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佳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胡佳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19時18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秀 泰影城附近之租屋處(嘉義市○區○○路00號2 樓),無償 轉讓重量不詳可施用1 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余鈺祥吸食 1 次。
㈡ 於108 年8 月20日19時47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秀泰影 城附近之租屋處(嘉義市○區○○路00號2 樓),無償轉讓 重量不詳可施用1 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余鈺祥吸食1 次 。
㈢ 於108 年8 月20日22時12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秀泰影 城附近之租屋處(嘉義市○區○○路00號2 樓),無償轉讓 重量不詳可施用1 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余鈺祥吸食1 次 。
㈣ 於108 年8 月18日18時1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 號 (蒜頭糖廠蔗埕文化園區)附近某產業道路胡佳文車上,無 償轉讓重量不詳可施用1 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黃俊賢吸 食1 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胡佳文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以下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程序上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 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坦承證人余鈺祥有於上開時間在其租屋處 (嘉義市○區○○路00號2 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與 黃俊賢有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之電話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余鈺祥部分,乃係余鈺祥自己偷 拿來施用的;黃俊賢部分,雖伊有在電話中說:「我到了」 ,但當時伊通話之基地台是在「太保」(市),不是在六腳 鄉云云。然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85 號毒偵 卷第43-47 頁;186 號毒偵卷第43-47 頁),核與證人余鈺 祥、黃俊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34550 號警卷第7-10頁;34809 號警卷第7-13頁;185 號毒偵卷第 55-56 頁;186 號毒偵卷第55-56 頁),被告上開自白及證 人余鈺祥黃俊賢偵查中經具結在案之證述,並經本院分別 於109 年8 月10日及同年9 月7 日當庭勘驗在卷,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2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4 、111-118 頁) ,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各2 份(暨本院勘驗筆錄)、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3 紙、證人余鈺祥黃俊賢之前案紀錄表2 份《2 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及Google地圖2 份《嘉義市 ○區○○街00號與秀泰影城相關位置、蒜頭糖廠蔗埕文化園 區周邊相關位置》存卷足稽(見34550 號警卷第15-18 、20 - 21頁;34809 號警卷第14-21 、23-24 、26-27 頁;本院 卷第119-155 、161-178 、218-220 、241-242 、267-269 頁)。足認被告確有轉讓上述禁藥之犯行。
㈡ 被告雖嗣後於本院以前詞置辯,惟:
⒈經本院於109 年8 月10日當庭勘驗被告於同年4 月8 日之偵 訊錄影光碟,被告於偵查中供陳:「
....................... 00:22:20 檢察官:是否在108 年8 月18日18時13分在嘉義 縣○○鄉○○村0號附近無償提供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黃俊賢,有沒有




意見?
00:23:15 被告:沒有意見。
00:23:18 檢察官:有沒有?
00:23:19 被告:有。
....................... 00:25:24 檢察官:轉讓你有認罪?
00:25:26 被告:我拿給別人吃而已啊。 00:25:28 檢察官:轉讓有認罪?
00:25:29 被告:我拿給別人吃啊。
00:25:31 檢察官:你有沒有認罪啦?
00:25:31 被告:認罪啊。
00:25:34 檢察官:我一件一件跟你確認啦。 00:25:36 被告:我也一件一件跟你講啊。 00:25:39 檢察官:現在是108偵186。 00:26:28 檢察官:我現在問你,余鈺祥你認識嗎? 00:26:33 被告:認識。
00:26:48 檢察官:余鈺祥證稱他在108年8月8日19點15 34秒,有用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跟你的0000000000通話,要跟你購買 毒品,結果這一次通話3分鐘後,你
約定在胡佳文的租屋處就是你的租屋
處,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附近,你
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他施用,有沒有

00:28:46 被告:有啊。
00:28:48 檢察官:有沒有?
00:28:49 被告:有啊。
00:28:58 檢察官:其實如果有就承認,因為人家該問的 我都問了,我最後問你的,我再問你
,108年8月20日19時44分53秒,你跟 余鈺祥通話,一樣的電話,他要跟你
購買毒品,3分鐘後在你的租屋處見
面,然後這次你有一起施用這個…拿
毒品安非他命給他施用,有沒有?
00:30:37 被告:(點頭)無償提供。
00:30:39 檢察官:你無償提供給他的? 00:30:40 被告:對嘛。
....................... 00:30:08 檢察官:那是怎樣?
00:30:09 被告:我給他吃而已,我哪有…



00:31:14 檢察官:那這次你有認罪嗎? 00:31:17 被告:有啊。
00:31:18 檢察官:無償提供也認罪?
00:31:18 被告:(點頭)。
00:31:21 檢察官:那8月8日那次你也有認罪? 00:31:25 被告:是啊。
00:31:51 檢察官:8 月20…這次也有認罪對不對? 00:31:54 被告:嗯。
00:31:58 檢察官:另外第三次,在108 年8 月20日22時 12分,也是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秀泰
影城附近,你們又有通話,他又說要
跟你買毒品,然後…這個通話時間是
8月20日下午9點12分29秒,通話時間
過了一個小時後,結束一個小時後,
約定在他的租屋處。這次你又無償提
供給他安非他命給他施用對不對?
00:33:37 被告:提供,對。
00:33:39 檢察官:有沒有?
00:33:40 被告:又是在我的租屋處?
00:33:41 檢察官:對。
00:33:44 被告:有。
00:33:47 檢察官:年輕人不要…無償拿毒品給人家也是 有罪的喔,雖然他跟你感覺像不錯,
應該勸他不要施用對不對,你是怎樣
74嘛對不對,不要把青春耽誤在這個
沒有意義的施用毒品這樣,做有意義
的事,要改過還大有可為,這三件轉
讓給余鈺祥的都有認罪?
00:34:30被告:認罪。」等語。
被告於上開偵查過程,神情自然,精神良好,均可針對檢察 官提問切題回答,前述自白並無違反任意性等情事。 ⒉再者,被告於109 年4 月8 日於偵查中為前揭自白陳述後, 證人余鈺祥黃俊賢並於109 年6 月30日偵查中經具結證述 在案,證述內容為:「
00:00:00至00:00:02
檢察官:余鈺祥
余鈺祥(畫面右方):有。
檢察官:黃俊賢
黃俊賢(畫面左方):有。
00:01:42 檢察官:黃俊賢余鈺祥你們跟胡佳文



什麼關係?
00:01:48 黃俊賢余鈺祥:朋友關係。 00:01:50 檢察官:買賣毒品的朋友關係? 00:01:51 余鈺祥:不是,我們很早就認識他了。 00:01:53 檢察官:朋友關係對不對?
00:01:55 黃俊賢余鈺祥:對,是朋友。 00:01:59至00:03:19
檢察官諭知黃俊賢余鈺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命具結。
00:03:20 檢察官:先問黃俊賢。提示警卷第9頁、第17 頁,你在警局稱108 年8 月18日18時13分57 秒,警方有提示譯文給你看,你說通聯是胡
佳文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你施用
的,是否正確?
00:04:41 黃俊賢:是。
00:04:43 檢察官:提示第9頁還有第17頁,我有把它用 黃色的,你看一下,那邊你之前有講
過,而且有譯文,正確?
00:05:05 黃俊賢:嗯。
00:05:13 檢察官:這一部分胡佳文也有承認,有沒有問 題?沒錯?
(證人黃俊賢低頭看卷)
00:06:21 黃俊賢:(點頭)。
00:06:26 檢察官:現在問余鈺祥。提示警卷第8 頁還 有第20頁警詢筆錄還有譯文,你說
你在108 年8 月8 日19時18分在嘉
義市西區文化路秀泰影城附近胡佳
文轉讓第二級毒品給你施用,是否
正確?你在警局都有講了。
00:09:06 余鈺祥:民雄的警局?
00:09:08 檢察官:對,那個就是,那個就警局,你看 一下就警局做的筆錄,你有簽名啊

00:09:13 余鈺祥:對,是。
00:09:15 檢察官:正確啦?
00:09:16 余鈺祥:是。
00:09:22 檢察官:你是施用什麼,他提供什麼毒品? 00:09:26 余鈺祥:二級安非他命。
00:09:40 檢察官:提示警卷第10、第20頁警詢筆錄及 譯文,你在警詢說你在108年8月20




號19時47分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秀
泰影城附近,胡佳文無償提供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是否正
確?
00:10:18 余鈺祥:正確。
00:10:19 檢察官:你要看譯文嗎?
00:10:20 余鈺祥:不用。
00:10:25 檢察官:來給他看一下我打勾的。 00:10:39 檢察官:正確?
00:10:40 余鈺祥:正確。
00:11:03 檢察官:提示警卷第10頁還有第20頁,這個 時間就同一天,108年8月20日晚上
10點12分一樣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
秀泰影城附近,胡佳文再次提供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你施用一次,
這都有 譯文,是否正確?
00:11:26 余鈺祥:正確。
00:11:29 檢察官:剛才給你看的是上面那一個是19點 的,下面是21點多,然後你過幾分
鐘你是22點12分的時候,他給你施
用,沒錯?
00:11:39 余鈺祥:沒錯。
00:11:43 檢察官:我現在問黃俊賢余鈺祥,以上所 為證述是否均實在?
00:11:53 黃俊賢余鈺祥:實在。」
參以上開證人余鈺祥黃俊賢於109 年6 月30日偵查中經具 結在案之證述內容,確與被告同年4 月8 日之自白內容,互 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11-118 頁),此部分並經本院於109 年9 月7 日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卷院第11 3-115 頁),顯非子虛。
㈢ 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乃係證人余鈺祥趁其外出購物等時機,而 偷取施用,惟此部分顯與被告先前自白之陳稱矛盾,且與證 人余鈺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不同;又被告辯稱與證人黃 俊賢電聯時,當時基地台位置在太保云云,經查其相關位置 乃係在蒜頭糖廠蔗埕文化園區附近,此有Google地圖1 份《 蒜頭糖廠蔗埕文化園區周邊相關位置》存卷足稽,且為一般 從嘉義市前往該處通常行經之路途上,並無齟齬。準此,被 告雖於本院更易前供,改辯稱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余鈺祥黃俊賢云云,洵屬可疑。至於證人余鈺祥雖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胡佳文租屋處約4 、5 坪,是套房式,房內有



床、化妝台、衣櫃、電視、冰箱及1 間廁所,甲基安非他命 都放在化妝台上,伊在胡佳文租屋處施用的三次,是用玻璃 球燒烤,伊以為是胡佳文同意才施用,一次胡佳文外出購物 ,一次在睡覺,一次在洗澡云云(見本院卷第224 、228 頁 ),此證述內容全然未於警詢、偵查中提及,且證人余鈺祥 與被告以電話相約而於被告租屋處見面後,證人余鈺祥在上 開空間狹小之被告租屋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毒品,被告竟混 然不知,且「剛好」外出、睡覺、洗澡等情,顯不符合常情 ,復與被告自白及證人余鈺祥於警、偵程序所指證情節迥異 ,顯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證言,要難憑採;又證人黃俊賢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是騎摩托車去蒜頭糖廠蔗埕文化園區 外面附近的小路上;胡佳文開車,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胡佳文 車上,伊開口向胡佳文要的,胡佳文說好,他說放在車上, 在盒子裡,伊才拿來吸食的;玻璃球吸食器胡佳文放在車上 ,伊在車上施用,當時胡佳文在做什麼,伊沒有注意,胡佳 文沒有向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 、243-246 、24 8-250 頁),與其在警、偵程序中所證述大致相符。雖於被 告反詰問時證人黃俊賢稍改證稱:「(被告問:你是在我的 車上施用的?)對;(被告問:我沒有請你吸食,是你自己 拿去施用的吧?)【證人黃俊賢猶豫】是我自己跟他拿來施 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48 頁),被告並於本院訊問犯 罪事實時補充供稱:伊當時下車上廁所大號云云(見本院卷 第257 頁),綜觀證人黃俊賢之前後供詞,足認乃係證人黃 俊賢向被告索取,被告遂告知證人黃俊賢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之位置(被告車上盒子內),允其施用等情無訛,雖證人在 被告反詰問時,於猶豫後稍微修正其證詞,尚無礙前揭整體 證詞之認定,因此,上述證人黃俊賢所稱「是我自己跟他拿 來施用的」云云,應係當下在承受被告壓力之情況,不敢直 接違逆被告所為之迴護性證言,誠難遽以該簡短一句話,即 推翻證人黃俊賢上開前後完整、至為明確之證述內容。是以 ,證人余鈺祥黃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內容,並不足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企圖於本院審理中營造乃係證 人余鈺祥黃俊賢未經過其同意,分別趁其外出、睡覺、洗 澡及下車上廁所大號等時機,逕行擅自施用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狀,非但與前述事證已明之事實不合,且與經驗 法則相悖,益徵其辯詞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與證人余鈺 祥、黃俊賢於警詢、偵查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復有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相關位置資料等非供述證據存卷可佐,應堪採信 ,其嗣後翻異前詞,而為前揭辯解,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被告轉讓禁藥4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0000 00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於75年7 月 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 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 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 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即兼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鈺祥黃俊賢,並無積 極證據可證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余鈺祥黃俊賢 於收受時亦非未成年人。據此,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構 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 被告轉讓禁藥前之持有行為係之後轉讓禁藥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 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前後4 次 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 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 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 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 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 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 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 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 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 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 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 犯論。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4 月、3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4 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4 月(共5 罪),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3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3 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期間 自103 年3 月25日至104 年3 月24日,乙案執行期間自104 年3 月25日至105 年12月24日,丙案執行期間自105 年12月 25日至109 年6 月24日),嗣於108 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假釋 出監時,甲、乙兩案均已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03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參照)。本 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是被告所犯之 4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第二級毒



品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余鈺祥黃俊賢施用,危害 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議,並考量其犯罪後 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為否認答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轉讓之數量、人數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併 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及捆工 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父親過世,母親健在,有1 個弟弟 、1 個妹妹等語,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之「受 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58 頁),暨其素行(可參考被告前 案紀錄表,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及犯後態 度,復參酌公訴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
㈠ 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綜合考量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均為轉讓禁藥罪、行為態樣相近、犯罪 動機起因相同,所為各犯行之行為與時間區隔關係,及被告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社會秩序之破壞性、侵害法益之程 度等總體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4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㈡ 又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法 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 項已明 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 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 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 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 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 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肆、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供稱為「陳俊明 」之人所申辦(185 號毒偵卷第44頁;186 號毒偵卷第44頁 ),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為被告所有,復非專供犯罪所 使用之物品,且非屬違禁物,衡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 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復考量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替代性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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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