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瑋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525號、第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子瑋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有之附表編 號4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為聯絡工具,經由附 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分享網路後,以「包你發娛樂城(贏 )」為暱稱,在「微信」傳送「包你發娛樂城,代換人員已 更新,1000。06;2000。12;3000。18;8500。50;2000送 5元寶;3500送10元寶;颱風天買10送1元寶」之廣告作為暗 語,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愷他命。嗣經 警喬裝買家透過「微信」與黃子瑋約定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 、新臺幣(以下同)2千元愷他命後,於民國109年1月3日晚 上,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雙方進行毒品交易時, 當場查獲黃子瑋而未交易成功,並扣得附表所示黃子瑋所有 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供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以下簡稱水上警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 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 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侯宏儒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月3 日用行動電話微信跟被告聯繫,電話中伊說要5杯涼的,被 告就知道是要5包咖啡包,伊還說要2千元的菸,被告就知道 是要買2千元愷他命,後來上車後被告就說愷他命2千元,這 時候伊同仁就兩臺車前後包夾被告等語相符(見嘉義地檢10 9年度偵字第526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上開廣告訊息 及警員與被告聯繫交易過程之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附卷 (見水上警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頁至第59 頁),以及自被告車上、身上查獲之行動電話、毒品等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上開扣得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為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05807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9年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88號及109年4月2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0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 卷可查(見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5號卷第107頁至第109 頁、嘉義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03號卷第21頁),足以佐證被 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又據被告坦承毒品如賣出每包約可 賺100元等語明確(見同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 堪認被告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業經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該條項修正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 (罰金部分)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四、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 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 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 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 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 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 準。又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 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 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 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 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 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 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 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 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 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 力;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要與 「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而被告既已對外傳送暗示販毒之廣 告訊息,又持有數量不少之毒品,顯然主觀上原有販賣毒品 之意思,嗣再於本案販賣毒品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雖已著手 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但因此係警員之「釣魚」偵查手段 ,難認有購買毒品的真意,致未生移轉、交付該毒品之結果 ,從而,本案販賣行為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
五、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 2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最低法 定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但因累犯加重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恐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個案情況,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仍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係未遂罪,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見同上第525號偵卷第54頁 、本院卷第111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之。審酌
被告四肢健全,竟欲販賣毒品賺取價差之犯罪動機、目的; 以行動電話傳送暗示販毒之廣告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 聯繫後前往交易毒品之犯罪手段;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等犯罪 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目前無業, 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附表編號1、2所示欲販賣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各該外包裝袋是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並非被告所有或與 本件販毒案件無關,亦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件被告所犯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如不服本判決而提起上訴時,得請求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
├──┼───────────┼──────────────┤
│1 │愷他命 │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06公克│
│ │ │、1.405公克、1.333公克) │
├──┼───────────┼──────────────┤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14包(驗餘淨重共計118.88公克│
│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 │
│ │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 │
│ │卡西酮之咖啡包 │ │
├──┼───────────┼──────────────┤
│3 │行動電話 │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4 │行動電話 │1具(IMEI碼1:000000000000000│
│ │ │及IMEI碼2:000000000000000)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