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865號
CYDM,109,聲,865,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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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薪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2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薪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薪育因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 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 亦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 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 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罪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08 年10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8 年 10月14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



數為3 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為傷害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棄損壞罪,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 時間、犯罪情節尚非均同;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 罪情節、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 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是衡量其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受刑人簡薪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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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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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 │毀棄損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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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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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 年6月14 日 │108 年6月14 日 │108 年6月1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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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
│關年度案號 │年度偵字第4851號 │年度偵緝字第326 號、10│年度偵緝字第326 號、10│
│ │ │9 年度偵字第2882號 │9 年度偵字第28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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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459號 │109 年度簡上字第27 號 │109 年度簡上字第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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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年9月11日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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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459號 │109 年度簡上字第27 號 │109 年度簡上字第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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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年10月14日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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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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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5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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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