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茂雄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1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茂雄(下稱被告)已年近8 旬,且罹患有百分之八十肺阻栓、心悸、氣喘等疾病,目前 因天氣轉換導致右半邊手麻、腳麻及嘴角會不自覺流口水, 在所內就醫醫生也說有中風前兆,現在被告每天都靠一瓶擴 張劑在延續生命,導致身心都難以承受此折磨。關於檢察官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是為了避免友人打擾,才搬到民宿 去養病,所以戶籍地無人居住而漏接檢察官開出的傳票,然 被告每次開庭都有到庭。另被告目前雙腳因骨質疏鬆導致走 路困難,難以逃亡,請體恤上情,讓被告得以具保,被告會 固定住於戶籍地等候傳喚,並每日向戶籍地派出所報到,請 准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 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從而,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 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而為審酌
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第11條第1項、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之重罪,且被告前已有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遭判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尚未執行,另被告於93年、102 年、104年均有遭通緝之紀錄,故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佐(見訴 卷第89-99頁)。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 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等罪,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並有證 人黃文奇、張永昇、蔡純成、黃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磅 秤、作為販毒聯繫使用之手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對話記錄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
(三)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以上重 罪,量處之刑度非輕,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 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 認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被告另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而尚 未執行,且被告前於93年、102年及104年間有多次經通緝 始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顯見被告有因避免遭處以重刑及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 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確保審判及執行,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自堪認定。
(四)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 障」,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 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01條之1正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 刑事程序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 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 限度內,適當地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 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 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 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 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 ,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
2、經查,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情形所定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之聲請 理由各情,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 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 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可限定被告 住居,並每日向管區警局報到云云,難以採納。(五)至被告雖以罹患聲請意旨所列之各項病症而導致身心痛苦 ,以及雙腳因走路困難無法逃亡等為聲請理由,惟被告於 遭本院羈押後,迄今本院並未接獲臺灣嘉義看守所向本院 陳報有關被告之病情之報告,若被告有需保外就醫始能痊 癒之情形,被告自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是被告所 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四、綜上,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考量本案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等罪對社會危害之高度風險,經審酌被告
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指各節, 衡諸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尚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