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興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3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興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 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興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 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1 月30日,而如附 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 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9 年1 月30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按數罪併罰 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 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 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因其所犯罪名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侮辱公務員罪、無駕駛執 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所犯罪名為上列三項,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受刑人朱興樺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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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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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侮辱公務員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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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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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 年11月23 日 │108 年11月23日 │108 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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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
│關年度案號 │年度偵字第9396號 │年度偵字第9396號 │年度偵字第16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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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422│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422│109 年度嘉交簡字第765 │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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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年12月25日 │108年12月25日 │109年8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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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422│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422│109 年度嘉交簡字第765 │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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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9年1月30日 │109年1月30日 │109年9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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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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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4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7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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