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搖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3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搖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搖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 、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 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 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曾經 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7、3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處 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 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附表:受刑人何搖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8月 │
│ │ │折算一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9年05月06日 │109年04月09日 │109年05月09日 │
│ │ │ │ │
├────────┼──────────┼──────────┼──────────┤
│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 │
│ 偵查(自訴)機關 │第4636、4963、4382號│第4636、4963、4382號│第4636、4963、4382號│
│ 年 度 案 號 │(聲請書漏載4636、43│(聲請書漏載4636、43│(聲請書漏載4636、43│
│ │82號) │82號) │82號)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最 後├────┼──────────┼──────────┼──────────┤
│ │ │109年度易字第297、33│109年度易字第297、33│109年度易字第297、33│
│ │案 號│0號(聲請書漏載109年│0號(聲請書漏載109年│0號(聲請書漏載109年│
│事實審│ │度易字第297號) │度易字第297號) │度易字第297號) │
│ ├────┼──────────┼──────────┼──────────┤
│ │判決日期│ 109年06月30日 │ 109年06月30日 │ 109年06月30日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297、 │ 109年度易字第297、 │ 109年度易字第297、 │
│判 決│ │ 330號 │ 330號 │ 330號 │
│ ├────┼──────────┼──────────┼──────────┤
│ │判 決│ 109年08月10日 │ 109年08月10日 │ 109年08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