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69號
CYDM,109,簡上,169,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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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雲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7月29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
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雲輝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8時55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 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10 9年7月15日前,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 2款前段規定,本件仍應依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 理。
三、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 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 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 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 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 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 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 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 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 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 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 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 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 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 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 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 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 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 ,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 9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8頁),並有立人 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嘉水警偵字第1090009 017號卷第4、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7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 正施行後之同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09年7月23日嘉檢卓盈109毒偵767字第1099018292號 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案戳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在卷可憑,是本院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 理。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 2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 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已89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 停止戒治,而於89年9月16日停止戒治並釋放,然嗣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號撤銷停止戒治後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而出監,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7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9-43、64 、83-87頁)。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 109年3月25日8時5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距前開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均超過3年,雖被告於 第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因再次施用毒品遭 查獲,經法院科刑處罰並執行完畢,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 決意旨,仍應給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機會,不因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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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