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68號
CYDM,109,簡上,168,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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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勝

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
院朴子簡易庭民國109 年7 月31日109 年度朴簡字第251 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73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 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107 年8 月1 日、107 年9 月11日予以緩起訴 處分,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之 意旨,是否視同觀察勒戒完畢恐有爭議,被告為本案犯行距 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是否已逾 3 年尚有疑義等語。
三、補充理由如下:按被告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3條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7 月15 日生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另增訂第35 條之1 (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35條之1 規定:「本條例中 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 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 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 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是依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案被告係在 「109 年6 月3 日9 時2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



毒品,亦即其犯行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當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又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申言之,如前案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逾3 年者,即得將該施用毒品之人再行送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 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 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 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 ,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 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修正前該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 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 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 訴」後,5 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為3 年)內 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 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重為 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 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 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請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均同此旨 )。至108 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雖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 偵查或起訴。」惟此部分之條文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末段 之規定,既尚未生效施行,自無適用餘地,而前揭最高法院 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判決意旨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2 項規定施行前,當仍得作為認定適用之依憑。再 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 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



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前因106 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 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 6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被告於107 年4 月20 日完成最後一次戒癮治療,並於107 年5 月3 日、7 日、11 日追蹤驗尿,驗尿結果均呈現陰性反應,而已完成戒癮治療 。另被告亦於檢察官所定定期採尿檢驗之期間內,完成定期 採尿之命令,而未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均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緩字第686 號卷、106 年度緩護療字第135 號卷,查閱其中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108 年3 月7 日處遇 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30日書記官報告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10 7 年5 月18日處遇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 號)、 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07 年5 月16日中總嘉精字第1072500708 號函附成效迴文單、結案報告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於前揭緩起訴 處分戒癮治療完成之日即107 年4 月20日後,於3 年內之「 109 年6 月3 日9 時2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被告又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其效果自應等同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為毒品之施用,原規劃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 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而無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故檢察官就 本案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據此論罪科刑,於法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理由稱依據最高 法院109 年8 月11日刑事庭多數意見,本案恐有爭議等語, 惟該刑事庭多數意見僅聚焦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 犯,而第3 犯在3 年後應如何處理之問題,尚與本案案情無 涉,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未克採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 法之行為,且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且前因施用 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未能 警惕自己,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 施用毒品犯行,雖有可能對社會造成風險,然大多仍屬對其 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 衡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73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14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8日至 109年10月7日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3日9時25分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市○○里○○○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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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