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
109 年7 月27日109 年度嘉簡字第851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59 號)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20時30分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 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 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 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合先敘明。
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 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 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 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原審卷62頁、本 院卷81至82頁),且被告於109 年3 月10日20時30分,經警 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所查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21至22頁、偵卷67頁),堪認被 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 訛。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6號裁定令入觀察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9 月12日因停 止其處分出監;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再 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於92年12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 犯行,距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給予被告適 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本案於109 年7 月2 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 院,檢察官依繫屬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認本案已符「5 年內再犯」之起訴程式,固未違反 當時之規定。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應再 令觀察、勒戒,理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 條之1 第2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