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9年度,340號
CYDM,109,朴簡,340,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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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棍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凱翔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由西 往東直行,行駛至該路段209 號前迴轉,適有沿該路段由東 往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何嘉富行駛至 此,險煞車不及,何嘉富遂上前與李凱翔理論並發生口角, 詎李凱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駕駛座內取出棍刀 1 支(未開鋒)放置身後,以此加害何嘉富之生命、身體之 事,恫嚇何嘉富,致何嘉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李凱翔友人詹岳勳見狀即上前勸阻,李凱翔遂將棍刀放置回 車上,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何嘉富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車上取出棍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將該棍刀用兩隻手拿著背在身後,沒 有將該棍刀正面對正面的朝向何嘉富,目的是要保衛自身安 全,因何嘉富講話情緒激動,且何嘉富身材壯碩而我比較瘦 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嘉富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詹岳勳於警詢中 所為證述情節大致若合,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23至26頁)中,確可見被告下車與告訴人爭執後,返 回自小客車駕駛座內取出棍刀,再走回告訴人面前與之繼續 理論之行為,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監視錄影器光碟1 片在卷可參,及扣案之棍刀1 把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之指 訴並非無據。衡諸一般常情,若突遭人亮刀,不論係真刀或 假刀、開封或未開封,均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認其生命 、身體安全恐遭加害,是被告所為持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之監視錄影器光 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告訴人於與被告理論過 程中,全程均乘坐在機車上,縱其有情緒激動之情形,但未 有主動靠近被告或有任何攻擊之行為,反觀被告於取出棍刀 後,除先將棍刀置於背後,尚有將棍刀拿至胸前,無非係有 用以恫嚇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辯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氣盛,遇事不思克制情緒 及理性處事,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率爾為本件恐嚇危安 犯行,實有不該,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其尚無 前科,素行尚可,於本案中幸無造成人員傷亡,且經友人勸 阻後,即將棍刀收回車內,而未持續擴大對告訴人之危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擔任司機乙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希望至少 也要判2 年法定刑的一半,且不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棍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危安犯行使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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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