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9年度,331號
CYDM,109,朴簡,331,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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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
第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吳昭毅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為謀私利,提供手機 門號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 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7萬元,惟其本身未實際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的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賠償告訴人的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販賣系爭手機門號取得2千元的代價,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64號
被 告 吳昭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毅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因缺錢花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 電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循收 購手機門號之廣告聯繫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在嘉義 市垂楊路某電信門市外,將其甫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 其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日,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李德發,以「猜猜我是誰」之 套問手法,讓李德發誤以為該電話係其友人「阿豪」所撥打 。繼於108年12月9日,假冒為李德發友人「阿豪」,持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李德發借款後,再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帳號,致李德發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13 分許,匯款27萬元至郭陳花玉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德發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德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昭毅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德發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郭祉辰石培宇之供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與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中商 業銀行109年6月19日中業執字第1090018507號函暨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為幫助犯,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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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