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7068號、109年度偵字第7246號、109年度偵字第73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鑫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鑫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見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車輛車門未上鎖, 即以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證據「監視器光碟3片」、「被害人吳采 娥、陳建竹及告訴人林駿鴻於本院調查庭中陳述」,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1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4張 」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累犯部分: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A案,徒刑期間為:106年3月23日 至107年3月22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 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B案,徒刑 期間為:107年3月23日至107年7月22日);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下稱C案,徒刑期間為:107年7月23日至108 年11月22日),上開A、B、C案接續執行,嗣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刑度(120日及80日),並於109年4月16日因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前所犯多次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 為本案各該犯行均構成累犯並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故本案3罪均予以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基於一時貪念,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迄今 尚未與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即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打零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5196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以及本 案所使用之犯罪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其情 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 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 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 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本案告訴人林駿鴻前於警詢中雖供稱:遭竊現金大約為新 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見警5196號卷第7頁),嗣於 本院調查庭中再稱:被偷的零錢大約1,000元左右等語( 見朴簡卷第68頁),基於有疑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應以1,000元計算。
2、又本案被害人陳建竹前於警詢中雖指稱:遭竊現金大約3,
000元至4,000元左右等語(見警6573號卷第8頁),惟於 本院調查庭中改稱:被偷的零錢大約1,000元上下,之前 警詢時所述應該是算錯了,沒有被偷那麼多等語(見朴簡 卷第68頁),而基於有疑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應以1,000元計算。
3、從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而 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如附表所示犯 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 ,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068、7246、7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吳鑫杰經本署傳喚後雖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吳鑫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駿鴻 及證人吳采娥、陳建竹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害報告 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4 張、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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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被害人│車牌號碼│財物(新│
│ │ │ │/告訴 │ │臺幣) │
│ │ │ │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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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6月30日│嘉義市西區│吳采娥│DV-5599 │600元 │
│ │上午3時10分 │新龍街58號│ │號 │ │
│ │許 │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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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年7月29日│嘉義市東區│林駿鴻│CAN-6097│1,000元 │
│ │上午4時23分 │維新路160 │ │號 │ │
│ │許(起訴書附│巷70號前 │ │ │ │
│ │表編號2誤載 │ │ │ │ │
│ │為「109年7月│ │ │ │ │
│ │28日4時23分 │ │ │ │ │
│ │許」,應予更│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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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年7月25上│嘉義市西區│陳建竹│AVK-3619│1,000元 │
│ │午1時15分許 │永康三街38│ │號 │ │
│ │ │號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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