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3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80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朝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 下: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第9行「即率自牽引自行車由北往南 方向違規穿越該大同路」更正為「即率自牽引自行車從大 同路298號前由北往南方向違規穿越該大同路」。(二)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光碟1片」、「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嘉義 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0015號調解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二、補充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自小貨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9頁),對於上開規範 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亦應恪遵前揭規定。又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3頁),竟疏未遵守上 開規定,而於行經案發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述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60-61頁),足認被 告自白本案車禍自身有上述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二)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 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 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牽引腳踏自行車,在100公尺 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於夜間未行走該行人穿越道,反由案 發路段旁起步穿越道路,且未看清楚左右有無來車,為肇 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然此與被告自身過 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 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 任,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刑之減輕(自首):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 ,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4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減少偵查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 緝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 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 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00萬元賠償金、獲得被害人家 屬之原諒,此有上開調解書一份(見交訴卷第35頁)、本 院109年9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見交訴卷第23頁)等件附 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 並審酌本案被告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肇事次因),及被 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經營中 古車、經濟狀況、平時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國中畢業之之 智識程度(見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35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侯朝明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竹圍里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惟於同日18時21分許,其駕車行經大同路298號前時 ,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 形,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逕自駕車前行,適被害人康郭翠 琴亦未注意左右來車狀況,未依規定走100公尺內之行人穿 越道,即率自牽引自行車由北往南方向違規穿越該大同路, 致侯朝明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所駕車輛之車頭部位遂與被害 人康郭翠琴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康郭翠琴因此受有血胸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即因血胸導致創傷性休克而 不治死亡。陳朝明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 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 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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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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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朝明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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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與被害人康郭翠琴發生交│
│ │表(一)(二)各1份 │通事故之事實。 │
│ │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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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 │被害人康郭翠琴確因上開│
│ │109年1月31日病歷號碼│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 │:00000000號診斷證明│ │
│ │書及本署相驗筆錄、相│ │
│ │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 │
│ │告書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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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
│ │監理所109年4月13日嘉│生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 │監鑑字第1090029127號│ │
│ │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 │
│ │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 │
│ │鑑定意見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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