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綾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dabula」 應更正為「dabulu」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 民國106 年間某日起至108 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止,在蝦皮 購物網站上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且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接續行為之數舉動,而侵害同 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亦同此旨)。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 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乃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 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 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 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暨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2 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㈢刑法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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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數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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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UXGEN商標鑰匙包 │48件 │聲請書附表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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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LUXGEN商標鑰匙圈 │ 7件 │聲請書附表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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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LUXGEN商標貼紙 │39件 │聲請書附表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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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BENZ商標鑰匙圈 │ 4件 │聲請書附表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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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BENZ商標鑰匙包 │ 1件 │聲請書附表編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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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BENZ商標車門防撞貼 │ 8件 │聲請書附表編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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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AMG 商標隙縫塞 │ 6件 │聲請書附表編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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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HYUNDAI 商標鑰匙圈 │ 8件 │聲請書附表編號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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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BENZ商標鑰匙包 │ 1件 │聲請書附表編號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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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