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雲與李○華為親姊妹關係,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李○雲於民國109 年3 月20 日中午12時許,在其胞弟李○興所有位於○○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內,要求李○華將交出其保管胞弟所有之金 融帳戶存摺、證件等物未果,兩人遂發生口角衝突,李○雲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華之臉部、頭部及 身體等處,導致李○華受有頭部多處疼痛、壓痛、左臉抓傷 、右上臂、右下背(後下胸部)疼痛、頭暈、噁心、吐酸水 等傷害。經李○華趁機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李○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及卷附之家庭暴力通報 表1 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嘉 義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存卷可查。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與告訴人係親兄妹關係,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因該罪無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 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家庭事務,不思克 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於要求告訴人返還物品未果,竟率而動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傷害,實有 不該;告訴人表示自父親過世後,與被告已數十年未有聯繫 ,經其通知胞弟在醫院有些危急後,於得知告訴人現保管胞 弟之存摺,且該存摺尚有錢後,即多次要求告訴人交出該存
摺,本件並無和解意願,被告一次又一次這樣,不能原諒她 ,希望能夠重判,給被告一個教訓,不要讓她得寸進尺等語 ,復參以被告表示因在高雄開刀傷到尿道神經,現無法行走 ,希望告訴人就這樣算了,這也不是什麼大事等語,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2 紙(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亦無和解意願,且未見其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於本案實施毆打之傷害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被告於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