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兆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729號、109年度偵字第352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杜兆軒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杜兆軒為乙○○之夫,二人為家庭暴力法第3條 第1款所訂之家庭成員。杜兆軒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670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6個月;嗣因杜兆軒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再度對 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家 護聲字第29號裁定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2年,杜兆軒經 員警於108年5月24日電話通知,知悉保護令內容及延長2年 之事。然杜兆軒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
(一)於109年3月24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 村000號住處,因對於其涉及刑案繳納罰金之事,與乙○○ 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接續犯意,對乙○○ 恫稱:「如果沒有錢的話,要讓妳死,讓妳一整天都無法安 寧」及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於杜兆軒之母羅○○返家後 ,對杜兆軒出言相勸時,杜兆軒明知乙○○亦在場,竟接續 口出:「早知道打太太要付罰金,那打死太太就不會有問題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揭對乙○○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於109年3月25日17時許,在上揭住處3樓房間內,因向乙○ ○索取行動電話小額付費,用以支付網路遊戲儲值未果,竟 心生不滿,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先揮拳推打乙○
○頭部1下(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於乙○○呼喊 家人報警並欲逃離該房間時,將乙○○拉回,對乙○○恫稱 :「如果妳讓我進去關,我關出來一定會繼續找妳麻煩」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揭對乙○○身體、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杜兆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之母羅○○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6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 聲字第29號裁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各1份、
(四)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
(五)照片2張。
(六)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為家 庭暴力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先後數次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行 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後數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 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以一違反保護令行為同時觸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二罪,時間明顯可分,顯基於各別犯 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有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此部分與本院認定 被告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雖不構成累犯,然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所 涉違反保護令案件:(一)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5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904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三)經本院 以109年度嘉簡字第69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 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足參,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 免再犯,本件二次犯罪之手段、告訴人精神、身體所受之危
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擔任白牌司機,與母 親、告訴人、小孩、舅舅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