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時是 告訴人反應鼠蹊部有拉傷及腰部不適,我在進行「放筋路」 療法時才會觸碰到上開部位,且告訴人之朋友在場還加以拍 照,我豈會有性騷擾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因為腳不舒服,而去 國術館接受被告「放筋路」的治療,過程中我背躺時,被 告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並對尾椎做按壓,後來被告要我 正躺時,有用手隔著外褲碰觸到我的大陰唇等語。核與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我的確有將手放到告訴人的內 褲裡,因為隔著衣褲治療容易手滑,但伸進內褲前我沒有 事先告知告訴人乙節相符。衡情女性臀部乃為人體私密部 位,縱使至親之人也不得隨意碰觸,遑論將手伸進內褲裡 直接按壓,被告身為男性且與告訴人初次見面,竟於療程 中毫不避諱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且未事先表明徵得同意, 足認其係假借治療之便,趁告訴人鬆懈之時進行不當觸摸 行為,被告主觀上有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至明。
(二)證人丙○○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陪告訴人去治療,但 覺得怪怪的,因為被告將手伸進告訴人的褲子裡面,所以 我才拍攝照片,之前我去別間國術館治療並無這種情形等 語,並有其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證人丙○○上開所言證 述明確,且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為真,顯見被告所辯將手 放進告訴人內褲裡按壓是合理的民俗調理行為云云,洵屬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性騷擾防治法所謂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 該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其與刑法強
制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 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 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 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趁告訴人在療程中不及抗拒之 際,突然以手碰觸其臀部及私處,顯係對告訴人上開部位 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並於告訴 人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應屬性騷擾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被告辯稱 告訴人於整個行為過程,其性自由意思行使尚未達受壓制 程度云云,顯然誤解前開規定無庸達到妨害被害人性意思 之自由,而與強制猥褻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推拿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利用民俗療法放筋路 之便,藉機撫摸告訴人臀部及陰部,犯罪動機及手段均應 予非難;3.將手伸進告訴人內褲直接碰觸臀部,以及隔著 外褲碰觸陰部之犯罪情節;4.造成告訴人恐慌、害怕及不 安全感,因而拒絕與被告見面洽談和解,亦影響人民對國 術館之信賴;5.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6.無犯罪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6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嘉義市○區○○○路000號「懷恩國術館」負責人 , 適BM000-A109031(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陪同曾于 芳 前往該國術館,尋求傳統民俗療法俗稱「放筋路」療法 治療身體不適,詎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9年7月31日 15時30分許,在「懷恩國術館」內,對甲女進行俗稱「放筋 路」療法時,乘機將手伸入甲女內褲內按壓甲女臀部,並利 用替甲女按摩鼠蹊部附近時,以手指碰觸被害人陰部得逞。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手伸入甲女內褲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不論男女我均會用 相同的方式進行按壓,這個動作我們稱為「牽引」,必須要 直接以手碰觸患者的骨盆三角板外的皮膚上,是因為如果將 手壓在衣物上,容易引起手滑,會傷害到患者的脊椎。我只 有處理她鼠蹊部,因為我有事先跟她講要處理這部分,不會 去碰到她的陰部,但是如果患者因為疼痛導致移動,我的手 指就會不慎去碰到。我有事先跟她說,要讓她褲頭鈕扣解開 趴著,但是並沒有事先跟她說,我的手要伸進她的內褲裡面 ,因為如果這樣跟她講,就會變得很怪云云。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女到庭結證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附 卷可按,堪信為事實。另衡諸常情,醫療乃至民俗治療行為 ,為避免誤會,通常不致直接接觸患者隱私部分,若有必要 ,亦會事先告知患者,徵得患者同意,且儘可能找與患者同 性之人實施,惟被告並未事先告知BM000-A109031要伸手進 入其內褲,況被告為男性,基於其專業敏感度,更應避嫌, 是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性騷擾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
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