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1229號
CYDM,109,嘉簡,1229,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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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郭泰毅」署名貳枚、指印捌枚,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 基於」後補充「偽造署押之犯意,」等字;第8行「署押2枚 」更正為「署名2枚,並於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共偽造8 枚指印於上」;證據補充「被告於109年4月11日之調查筆錄 原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先後偽造署名2枚、指印8枚,主觀上係為冒名應訊,就 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一 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為接續犯,而屬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載 偽造署押2枚,未就其他6枚署押為認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 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遭員警緝獲,而冒名應訊 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郭泰毅無端涉入 刑事偵查程序,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 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1日警詢時,在調查筆錄上偽造之「郭 泰毅」署名2枚、指印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89號
被 告 李永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富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 時,經警巡邏以警用電腦查詢發現上開車輛涉及侵占案件而 予以攔查;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長竹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竟因當時為通緝犯身分,為逃避 警方查緝,竟基於故意冒用其友「郭泰毅」之姓名及年籍資 料應訊,在警詢筆錄上之「受詢問人」欄位偽造「郭泰毅」 署押2枚,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 確性及郭泰毅本人。嗣經警調閱李永富之警詢照片與郭泰毅 戶籍照片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楊翠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泰毅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密錄器影像截圖、警詢影像截圖、郭泰毅



戶籍照片共計6張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2次偽造 簽名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將之包括 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宜,應以接續犯論處。再上開偽造之「 郭泰毅」署押2枚,請依刑法219條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然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被告固冒用李建宏名義接受詢問 、訊問,惟偵查機關就受詢問、訊問人是否即係其所自承之 人,仍須進行實質調查以為斷,是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倘成罪 ,與上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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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