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1225號
CYDM,109,嘉簡,1225,202010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克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71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85號),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克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拾小時。
扣案之電子菸油貳瓶及注射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克宇係蒸氣補給棧(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負責人,店內販售電子菸相關產品,其明知於民國108年5月 間某日向林俊良(所涉犯違反藥事法部分,繫屬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所購得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 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賣,即屬 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將向 林俊良購買之電子菸油及自行於網路上購買數量不詳且含有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混和,待顧客購買上開店內架上陳列 之電子菸補充液時,再將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以注射 器注入電子菸補充液內,而販售與不特定人以營利。嗣經嘉 義縣調查站與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8年10月28日某時 許佯裝為一般顧客至上址查察,並購得電子菸補充液(品牌 :Energy Bull)1瓶,經鑑驗後確實含有尼古丁之成分,嘉 義縣調查站遂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09年7月10日下午12時 45分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2瓶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 油及注射器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克宇於警詢(見偵卷第7-10頁)及偵查中供述(見 偵卷第62-6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訴卷第39頁 )。
(二)證人林俊良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61-62頁)。(三)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9年6月3日嘉市衛食藥字第109000292 1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見警聲 搜卷第3-5頁;偵卷第11頁、第15-19頁)、蒸氣補給棧營



業資料查詢(見警聲搜卷第5A頁;偵卷第20頁)、蒐證照 片3張(見警聲搜卷第8-1 0頁)、抽查檢體照片1張(見 偵卷第13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 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29-35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09年 9月21日嘉市犯字第10980524330號函及照片(見訴卷第31 -33頁)。
(四)扣案電子菸油2瓶、注射器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尼古丁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 品,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販賣,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禁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竟罔顧法令而向林俊良及自行 從網路上購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造成政府機關 難以有效管理之漏洞,並進而販賣,對於國民身體健康造 成相當之潛在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訴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 禁藥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 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三)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具有悔 意,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 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1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沒收:
(一)扣案之電子菸油2瓶: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 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 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 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亦同)。查本案 扣案電子菸油2瓶,均含尼古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書附卷可佐,且尚未經沒入銷燬,而該等扣案物既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注射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請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