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1223號
CYDM,109,嘉簡,1223,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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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內有鑰匙及磁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2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同罪質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1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得 之背包1個(內有鑰匙及磁卡),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39號
被 告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銅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嘉簡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 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7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108年6月21日0時2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 段與東英一街路口之「旱溪夜市」旁,徒手竊取姚秉杋所有 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背包1個(內有 鑰匙及磁卡,含背包價值共約新臺幣3800元),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姚秉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慶銅之自白。
(二)告訴人姚秉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偵查報告書、失竊地點位置圖各1份、蒐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5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其前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且罪質相同,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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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