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9年度毒偵字第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09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 ,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街○○○號之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 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並徵得甲○○之同意,於109年5月28日 上午7時55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 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 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是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毋須再先送觀察、勒 戒,應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二)被告甲○○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4月11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 偵字第1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 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頁,本 院易字卷第22頁);且警方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並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09年5月28日上午 7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察 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5頁),足徵被告上揭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 毒品不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 予非難;(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與平面設計 之工作、未婚、無小孩、平常與父母同住、小康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