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簡字,109年度,24號
CYDM,109,嘉原簡,24,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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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朝麗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原易字第9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汪朝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大庭」更正為「大廳」、第13行 「傷害」後補充「,對王慧鈴為強暴行為」,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汪朝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汪朝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於被害人即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嘉義分署書記官王慧鈴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其拍桌 大聲咆嘯、並以手拍打其髖骨,造成其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 傷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無意願 調解,然仍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嗣後亦已繳清相 關牌照稅、執行費,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收據、繳款書、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查;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已退休,現擔任原住民鄒語老師,月收入不固定,與 兒子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情緒激動,短於 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且被害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被告並已付清相關執 行費用。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682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
汪朝麗係原住民鄒語老師。汪朝麗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1時 許,因所得稅及車輛稅金問題,至嘉義市○區○○路00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與負責其稅金事宜之書記官王 慧鈴協商上開稅金繳納事宜。惟因汪朝麗王慧鈴婉拒其所 提出之清償方案心有不滿,又認如其薪資遭行政機關強制執 行,其賴以維生之原住民鄒語老師工作可能受到影響,一時 心情激動,遂在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大廳內大 聲叫囂並猛拍玻璃桌,而王慧鈴汪朝麗情緒不穩,便由其 偕助理引導汪朝麗至該大庭沙發區坐下休息,王慧鈴並再向 前向汪朝麗解釋。然因汪朝麗無法接受王慧鈴之解釋,其明 知王慧鈴斯時係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以手猛擊王慧鈴之髖骨部位,致王慧鈴因此受有左側 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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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汪朝麗於偵查之供述。│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手和│
│ │ │證人王慧鈴之身體發生碰觸│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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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王慧鈴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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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蔡明宏、汪宜倢及陳佳│全部犯罪事實。 │
│ │盟於警詢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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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陽明醫院109年5月12日病歷│證人王慧鈴確受有左側髖部│
│ │號碼:463659號乙種診斷證│挫傷傷害之事實。 │
│ │明書及洪揚中醫診所病歷號│ │
│ │碼:6328號診斷證明書1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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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 │全部犯罪事實。 │
│ │面翻拍照片6張、本署109年│ │
│ │7月20日勘驗筆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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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切結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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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