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921號
CYDM,109,嘉交簡,921,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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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外,另補充:
(一)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予補充為「本 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 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應予補充為「竟疏未注意 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反超速行駛」、「劉○○受有. . . . 等傷害」後,應予補充「劉○○. . . 等傷害,已嚴 重減損一肢(左腳)之機能」。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至40頁)。 2.嘉義長庚醫院109 年10月7 日長庚院嘉字第1090950247號 函文(本院卷第31頁):依病歷所載,病人劉○○所受「 左側脛骨幹斜裂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左側 足部壓札傷合併第三至第五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小 腿腔室症候群」之傷害應【已達左腳功能嚴重減損的程度 】,因其部分傷害需再次手術予以矯正治療,而部分傷害 則已無法手術矯正需永久穿著輔具維持正常功能。 3.劉○○受傷照片(本院卷第61至81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劉映吟 、劉□□部分),及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劉○○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就劉○○受傷部分引用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 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37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劉○ ○及劉□□等3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尚未查知其車禍之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事實前,對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二) 被告駕駛自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至告訴人劉映吟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所受之 傷勢。(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自陳因無法負擔告訴人 所提之賠償數額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 0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03號
被 告 張伯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祥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產業道路 (下稱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甲道路與另一產業 道路(下稱乙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映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劉○○(101 年生, 年籍詳卷)及劉□□(104 年生,年籍詳卷),沿乙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路口時,遭張伯祥所駕駛汽車碰撞倒地, 致劉映吟受有左側雙踝骨折及韌帶斷裂等傷害;劉○○受有 左側脛骨幹斜裂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左側足 部壓札傷合併第三至第五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小腿腔 室症候群等傷害;劉□□受有頭部外傷、額頭、下巴擦傷、 胸口挫傷、左手背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映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映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 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訂 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顯有過 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8 月12日嘉監鑑字 第109014743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被告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劉○○及劉□□等3 人受 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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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