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1123號
CYDM,109,嘉交簡,1123,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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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齡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齡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齡慧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址設嘉義市○ 區○○路○段000 巷0 號5 樓之5 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 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5 時45 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處所前,因不勝酒力 ,與少年謝○○(91年9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2 人均受傷( 均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將黃齡慧送往嘉義 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6 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齡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警卷第 1 頁至第4 頁),且與證人即少年謝○○證述(警卷第7 頁 至第9 頁)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少年謝○○怡康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黃齡慧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 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19張(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34頁)附 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 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致注意力減 低而肇事,酒醉情況當屬嚴重,惟兼衡被告本案係其第1 次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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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