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1116號
CYDM,109,嘉交簡,1116,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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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年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年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年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 勉持;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 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徐年嘉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年嘉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嘉義 家職旁公園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 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垂楊路與 宣信街口,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43分 許,對徐年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年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徐年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明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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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