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1071號
CYDM,109,嘉交簡,1071,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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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
2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騎乘腳踏自行車,」後補充「亦 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路口顯示閃光紅燈,表示應停車再開,即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孟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民國109 年5月28日戴德森字第1090500155號函其所附病歷、109年7 月9日戴德森字第1090600205號函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蔡孟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 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 為犯嫌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為肇事次因,被 害人凃熖檱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支線道車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雙方發生車禍,造成被害



人受有頭部損傷併兩側硬腦膜出血,住院63日後,因病況穩 定而辦理出院;被告坦承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然因賠償 金額未能合致,而無法達成調解;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在工地打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 ,需要扶養父母,目前居於友人處所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284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
蔡孟佶於民國108年2月19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文化路與向榮街之設有閃光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即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未充分小心,注意安全,即貿然直行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凃熖檱(已歿)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國華 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雙方見 狀均煞避不及,蔡孟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凃



熖檱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撞擊,致涂熖檱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出血之傷害。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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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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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蔡孟佶於警詢及│被告坦承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凃熖│
│ │偵查中之供述 │檱受傷之事實。 │
├──┼─────────┼──────────────┤
│2 │告訴人凃熖檱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指訴 │ │
├──┼─────────┼──────────────┤
│3 │告訴人即凃熖檱之女│告訴人凃熖檱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 │凃秀貞於偵查中之指│告訴後死亡及其以被害人直系血│
│ │訴 │親身分提出告訴之事實。 │
├──┼─────────┼──────────────┤
│4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凃熖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 │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斷證明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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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被告駕車肇事經過、現場狀況及│
│ │告表㈠、㈡、道路交│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
│ │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 │
│ │、現場照片31張、路│ │
│ │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 │ │
│ │片 │ │
├──┼─────────┼──────────────┤
│6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鑑定結果以:「一、凃熖檱騎乘│
│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腳踏自行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 │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多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 │區0000000案鑑定意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 │見書1份 │蔡孟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閃│
│ │ │光黃燈號誌多岔路口,未減速接│
│ │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
│ │ │事次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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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