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1062號
CYDM,109,嘉交簡,1062,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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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甫於 民國於107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前案公 共危險犯罪為本院處刑之紀錄,本案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 罪,故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①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526 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②10 4 年度嘉交簡字第97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③106 年 度朴交簡字第566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 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其此次酒醉 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1.37mg/l,猶貿然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 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 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 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 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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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