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56號
CYDM,108,訴,556,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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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俊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下午9 時32 分至33分許接到吳俊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吳俊龍並在電話中以「 要處理2 張啦」、「要處理2 張,11點之前就要」等語暗示 欲向黃俊豪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經黃俊豪以「喔」、「好啦」等語應允之。嗣黃 俊豪於108 年3 月22日下午10時16分至17分許以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告知吳俊龍,其已在吳俊龍位於嘉義縣○○鄉○○村 ○○○00號住處門口,隨後黃俊豪即在吳俊龍上開住處門口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吳俊龍,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 元。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 (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43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吳俊龍收取2,000 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俊龍,但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稱:我是 幫吳俊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晚我是先在吳俊龍住處跟吳 俊龍收2,000 元,之後再拿吳俊龍給我的2,000 元去跟劉嘉 洲拿毒品,我拿了毒品後再回去吳俊龍的住處交給吳俊龍, 我沒有獲得利益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一個比 較忠厚老實型的人,對朋友比較交心,所以被告幫吳俊龍去 向劉嘉洲購買毒品沒有從中獲得利益的部分,也不是完全不 可採信。所以本件被告應該是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 語。經查:
(一)證人吳俊龍於警詢中證稱:108 年3 月22日下午10時16分 左右,地點在我住家門口,交易第二級毒品,2,000 元( 1 小包),本次他是騎機車前來的,我把錢交給他,「豪 仔」(經指認後即被告)把毒品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1 至12頁);於偵查中亦證稱:這次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語(見偵卷第5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要處 理2 張」是指要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開門出去 遇見他(即被告)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晚上被告去 我家應該只有一次;且被告之前就知道我只有吃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 、193 、195 、197 至 198 頁),其已明確證述於108 年3 月22日下午10時16分 許接到被告電話後,即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 ○00號住處門口,交付2,000 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核與附表編號1 、 2 通話內容譯文顯示證人吳俊龍先以電話聯繫被告暗示其 所欲交易的毒品金額經被告應允後,被告再到證人吳俊龍 住處外見面之情節相符(譯文等相關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備 註欄),足認被告確實係於接到證人吳俊龍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來電得知吳俊龍要購買2,0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在電話中予以允諾,並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話結束 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俊龍,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 元。 至被告雖陳稱:當晚總共去證人吳俊龍家2 次,先去收錢



,之後再交付毒品云云,然參以被告自陳:還有一通電話 ,吳俊龍問我到哪裡了,我也有回答我已經到他家門口, 東西拿給吳俊龍後,我就回家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59 頁),對照附表編號2 之通話內容譯文,證人吳俊龍於該 電話中確實有問被告在「外面哪裡?」,被告回稱「門口 啊」,可見被告係在此時交付毒品給吳俊龍,此與本院前 開認定相同,參酌證人吳俊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嘉義 市家樂福到其住處,如果平穩的騎、停個紅燈,差不多20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再依據被告於另案以證 人身分證述:從吳俊龍家到劉嘉洲溪口家差不多20幾分鐘 等語(見本院卷第422 頁)。因此,被告自108 年3 月22 日下午9 時32分許接到證人吳俊龍來電(即附表編號1 ) 後,至同日下午10時16分到達證人吳俊龍家中交付毒品, 此大約43分鐘之時間,被告要從嘉義市的家樂福夜市到吳 俊龍位於民雄住處後再到劉嘉洲位在嘉義縣溪口租屋處後 再回吳俊龍民雄家中,顯然是不可行,故被告上開所陳之 情節,難認可採。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幫忙吳俊龍代購毒品云云。 惟查:
1.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 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 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 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成買賣的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 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 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 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 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 屬被告單獨販賣行為。
2.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你要免費跑腿?) 基於朋友的情誼,他拜託我。而且我也不方便把『阿周』 的連絡電話給他。因為他們彼此不認識。」等語(見偵卷 第32頁),再參以證人吳俊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沒 有吩咐被告拿2,000 元去跟劉嘉洲購買,也不知道被告的 毒品來源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199 頁)可知 ,被告顯然刻意隱瞞不讓證人吳俊龍知悉其毒品來源。據



此,從被告於接受證人吳俊龍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直 接向證人吳俊龍收取買賣價金並交付毒品,而獨自與證人 吳俊龍完成買賣的交易行為來觀察,被告事實上已阻斷證 人吳俊龍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而居於唯一控制毒 品管道之人,被告顯係基於賣方地位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角色者無訛。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仍係基於販 賣犯意所為,堪以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受託 代證人吳俊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云云,實難採信。至 於證人吳俊龍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問:這次你叫 他『要處理2 張』是否就是要向被告購毒?)是。(後改 稱:我的意思是要向被告調,叫他去幫我買。)」、「( 問:剛才你不是回答向被告買?)我要他幫我代買,因為 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 ),然從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通話內容譯文觀之,並無 證人吳俊龍所述要求被告代為聯繫購買之情節,足見證人 吳俊龍此部分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三)按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又毒品交易亦不必 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 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 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 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 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 ,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 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 同視之。前者與後者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 義及法律上之評價,亦屬有別,而其間之差別,主要即在 於營利意圖之有無。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 ,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亦非所問。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 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 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 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 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 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 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 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 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 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 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 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 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問:〈與證人吳俊龍〉交情如何?普通。」等 語(見本院卷第453 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吳俊龍交情普 通,顯非至親密友。再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本案這次吳俊龍知道你沒有賺任何錢嗎?他知道這件 事情嗎?)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吳俊龍知不知道,我也沒跟 他講。」、「我是騎機車去找劉嘉洲,我不記得騎多久, 這也是需要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4 、459 頁),則 衡之常情,被告與證人吳俊龍二人間交情普通,既無特殊 之情誼,已如前述,被告倘無利可圖,焉有一接到證人吳 俊龍來電表示有2,000 元的毒品需求後,當晚即耗費油錢 及時、力,騎機車向上手劉嘉洲購毒後,再騎機車到吳俊 龍住處轉售上開毒品給證人吳俊龍之閒情,足見被告確有 藉販賣毒品以獲利之動機甚明。況且被告亦刻意隱瞞不讓 證人吳俊龍知悉其毒品來源,證人吳俊龍自不可能逕與被 告的毒品上手直接聯繫,更不可能得悉被告向關於此毒品 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自人性角 度而為觀察,被告居中坐地起價,甚至「上下其手」,利 用本次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量 差」之可能,客觀上已無可排除。加上被告前已有因施用 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自承其知道持有第二級毒品即屬 犯罪(見本院卷第456 頁),是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 ,倘別無其他利益可圖,被告主觀上亦必無為證人吳俊龍 犯險取貨之意願。準此,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 俊龍,無非係為圖取額外之利益,而具有營利之意圖,亦



堪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 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 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修正後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上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惟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詳後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2 9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31日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不到1 年即犯本案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顯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 法第65條第1 項,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 ,擴大打擊是類犯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 毀其集團,杜絕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或同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 來源劉嘉洲,並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偵辦後,對劉嘉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 371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被告於108 年6 月19日警詢中 之供述、嘉義縣警察局109 年5 月11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 1090022371號函暨檢附刑事移送書、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371 號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 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233 至237 、363 至431 頁),是 被告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劉嘉洲之情形,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予加重;另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 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 分 之2 )。
2.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 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 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 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 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 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 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 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 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尚難認已就販賣 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向綽號『周仔』之男子 購買安非他命轉買予吳俊龍,從中獲何利益?)都沒有。 」(見警卷第6 頁),復於偵查中亦供稱:沒有從中拿一 點安非他命起來,也沒有賺一點差價等語(見偵卷第32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再陳稱:本案沒有獲 利,也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441 、44 8 至449 、452 頁)。是被告於警、偵及本院中並未供認 其有營利之意圖,故其既未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白犯罪,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減輕 其刑之要件,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減輕其刑之適用,顯非可採。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 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後,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且被告選擇販毒營利,犯後又始終 否認有營利之意圖,顯未說出實情,難認有澈底悔悟之心 ,也無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7 年,於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予加重)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宣告最低度刑而仍嫌過重之情,在客 觀上尚無何可憫恕之處,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辯護人就此以被告本件行為僅有1 次、金額 只有2,000 元,犯罪情節輕微,而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亦難認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 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已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且為刑事法律所禁止持有及施用 之物,卻無視法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俊龍,不僅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於國家社會亦具有潛在危險性,復 參以本件為其販賣毒品之初犯,並考量其始終否認有營利 意圖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自述嘉義高工夜間部畢業之學 歷,未婚,入監之前與母親同住,父親已過世,職業為油 漆工,都是做散工,日薪約2,200 元,工作不固定,十幾



年前曾罹患憂鬱症跟恐慌症,最近沒有發作過,無貸款及 積欠他人債務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及扣案之三星牌行 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7 、449 頁),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2,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刑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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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聯電話 │通話起訖時間 │通話內容譯文 │備註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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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A 證人│108年3月22日21│B:喂。 │證據出處: │
│ │吳俊龍)撥打090558│時32分08秒至同│A:喂,你在哪裡。 │①本院108 年5 │
│ │8650(B 被告) │日21時33分56秒│B:家樂福。 │ 月3 日認可函│
│ │ │ │A:家樂… │ 暨偵查報告(│
│ │ │ │B:嘿啊 │ 見警卷第18至│
│ │ │ │A:和誰? │ 19頁)。 │
│ │ │ │B:和「文仔」。 │②本院108 年聲│
│ │ │ │A:是喔。要處理2張啦。 │ 監續字第128 │
│ │ │ │B:啥? │ 號(見警卷第│
│ │ │ │A:要處理2張啦。 │ 25至26頁)。│
│ │ │ │B:喔。「文仔」問你有沒有要吃些什麼│③本院勘驗筆錄│
│ │ │ │ ? │ (見本院卷第│
│ │ │ │A:隨便啦。 │ 178 至184 │
│ │ │ │B:啥?隨便我怎知道。我順便來看一位 │ 頁)。 │
│ │ │ │ 網友,他在賣鞋的。 │ │
│ │ │ │A:是喔,那處理2張,11點之前就要。 │ │
│ │ │ │B:好啦。 │ │
│ │ │ │ (換另一男子C接聽) │ │
│ │ │ │C:喂,你要吃什麼嗎? │ │
│ │ │ │A:我喔,我要吃酒就好了。 │ │
│ │ │ │C:要吃酒喔,那我等一下去打。 │ │
│ │ │ │A:好啦,你吃就好了,不用了,我也才│ │
│ │ │ │ 剛出來吃飯而已。 │ │
│ │ │ │C:那看你要吃什麼?用鹹的或甜的。 │ │
│ │ │ │A:都隨便,你買什麼我就吃什麼。 │ │
│ │ │ │C:好啦,好啦。我等一下叫「阿豪」拿│ │
│ │ │ │ 過去。 │ │
│ │ │ │A:好啦,謝謝。 │ │
│ │ │ │C:不會啦,說那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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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B 被告│108年3月22日22│A:喂。 │ │
│ │)撥打0000000000(│時16分51秒至同│B:在你家了。 │ │
│ │A 證人吳俊龍) │日22時17分29秒│A:出來啊。 │ │
│ │ │ │B:啥? │ │
│ │ │ │A:外面啊。 │ │
│ │ │ │B:外面哪裡? │ │
│ │ │ │A:門口啊。 │ │
│ │ │ │B:門口?我就在門口了,你肖喔。 │ │
│ │ │ │A:喔,哭爸啊,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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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