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和
指定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林宏盈
指定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08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72 號、108 年度偵字
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宏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立和、林宏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 與蕭應忠;於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馬文德、林鑑鏞、劉敏郎,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之價金或代價(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種類、 數量、經過、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一所載),並以附表三編 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4 支為聯絡工具。
二、陳立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蕭應忠,並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種類、
數量、經過、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二所載),並以附表三編 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聯絡工具。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 告以外之人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78、185 至186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積極表示同意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立和、林宏盈有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 之時、地,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之毒品與 蕭應忠、馬文德、林鑑鏞、劉敏郎並交易完成;及共同著手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毒品與劉敏郎,且收受劉敏郎用 以購買毒品所交付之舊手機後,並未實際交付毒品與劉敏郎 而未遂;被告陳立和有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蕭應忠1 次等事實,業據 被告陳立和、林宏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應忠、馬文德、林鑑鏞、劉敏郎等人證述情刑 大致相符,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尿 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 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 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詳細卷頁分別詳見 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載)可考。依上開附表一、二所示證人 指述內容、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及附表三所扣得之物等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陳立和、林宏盈就共同販賣毒品、單 獨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等犯行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是被告2 人之上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至被告林宏盈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固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該次因蕭應忠錢不夠,所以只有交付新臺 幣(下同)1,800 元,當時我有打電話給陳立和說少2 百元 ,陳立和說會打電話給蕭應忠,後來我就騎車回去把1,800 元交給陳立和,但事後蕭應忠有無拿給陳立和2 百元,我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9 、382 頁)。對於上情, 被告陳立和則供稱:常有人拿2 千元,給1,800 元,或欠個 1 、2 百元的情形發生,所以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382 頁),是被告林宏盈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尚有 可疑;參以證人蕭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該次交易海 洛因2 千元,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嘉市警刑大偵 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2頁,他字卷第230 、242 頁,並 未提及漏給2 百元情形,而被告林宏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 提及此情,反而在距離案發時間最久之本院審理中始供承上 情,復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宏盈上開所述為 真實,是應以證人蕭應忠歷次證述情節即當日交易確有交付 2 千元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 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陳立和已坦承販賣毒品每1 千元 可獲利2 至3 百元、販賣毒品每2 千元則獲利4 、5 百元, 販賣2,500 元可獲利5 百元;被告林宏盈則坦認每次共同販
賣毒品可獲得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或拿取得500 元用 以加油使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5 至377 、383 頁),堪 信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 賣毒品部分,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被告陳立和、林宏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 法定刑原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 罰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較有利於被告;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 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 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被告陳立和、林宏 盈於附表二編號6 所為,已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思聯絡,與 劉敏郎議妥交易細節,僅因被告2 人於取得劉敏郎用以購買 毒品而交付之舊手機後,未能交付毒品而未遂,被告2 人自 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應論以 販賣未遂。是核被告陳立和、林宏盈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陳立和就附表二編號1 所
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 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而既遂、未遂僅行為 階段之問題,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2 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林宏盈與陳立和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7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陳立和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間;被告林宏盈所犯如附 表一、三所示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遂、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陳立和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 22日執行完畢;被告林宏盈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嘉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 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以被告2 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 年以內 再犯本案,顯然被告2 人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 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其等構成累犯之情節 ,亦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陳立 和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各罪、被告 林宏盈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
六、刑之減輕部分:
㈠就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 輕其刑: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陳立和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林宏盈就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為全部之自白,故就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陳立和、林宏盈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劉敏郎該次,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因事後未 交付毒品而未能完成交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遞減(偵審自白、未遂)。 ㈢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上開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 告陳立和、林宏盈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被告陳立和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 價金皆非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一般為求牟利而販賣毒品 之人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 律之情感,且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 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陳立 和、林宏盈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陳立 和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立和、林宏盈明知毒 品對國民身體戕害甚深,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予他人,販賣毒品之對象尚非單一,且被告陳立和 尚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條件,作為被告林宏盈共同販毒 之報酬,足徵被告陳立和之行為相較於被告林宏盈,更為增 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亦非足 取;惟念及被告陳立和、林宏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參以其等均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
尚微,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 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而被告陳立和處於主導地位 ,被告林宏盈則受被告陳立和指示或為陪同之角色,兼以被 告陳立和自述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沒有子女,入 監前從事鐵工,日薪2 千元,並與配偶同住,母親70幾歲、 心肺功能較不佳,患有慢性疾病,父親已逝;被告林宏盈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子女,從事車床工作, 月薪約2 萬多元,若加上加班費,月收入快3 萬元,與從事 鋼鋁業工作、年約50幾歲之姐姐、哥哥同住,父母均逝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販賣毒品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 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被告2 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爰就被告陳立和、林宏盈本案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 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陳立和單獨販賣、與林 宏盈共同販賣毒品所收取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現金部分,均
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及由被告林宏盈收取後,全數轉交給 被告陳立和,其中被告陳立和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 與馬文德並收取1 千元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毒品與劉敏 郎並收取部分2 千元部分,均分別交付500 元給被告林宏盈 乙情,業據被告陳立和、林宏盈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374 至383 頁),均為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陳立和、林宏盈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二、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宏盈所有, 用以本案與被告陳立和聯絡使用、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陳立和所有,供本件如附表一、 二所示販賣毒品聯絡使用,業據被告陳立和、林宏盈供陳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4 頁),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是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三、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楊麒嘉、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立和、林宏盈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編│買受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 證 據 │ 主 文 │
│號│ ├────────────┤ │ │
│ │ │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 │ │
│ │ │ (價格單位:新臺幣) │ │ │
├─┼───┼────────────┼───────────┼────────────┤
│1.│蕭應忠│107 年11月下旬某日,在嘉│1.證人蕭應忠於警詢及偵│陳立和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義縣○○鄉○○路0 段00號│ 查中之陳述(見嘉市警│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即│ │「星際網咖」 │ 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年玖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三│
│起│ ├────────────┤ 88號卷第92頁,他字卷│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訴│ │蕭應忠透過手機裝設之LINE│ 第230 、242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書│ │通訊軟體,與陳立和利用搭│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附│ │配門號0000000000號並裝設│ (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表│ │上開通訊軟體之手機連繫後│ 第0000000000號卷第9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林宏盈即於上列時間、地│ 至97頁,他字卷第235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號│ │點交付海洛因1 小包與蕭應│ 至237 頁)。 │價額。 │
│7 │ │忠,蕭應忠交付價金2 千元│ │林宏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 │與林宏盈。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 │
├─┼───┼────────────┼───────────┼────────────┤
│2.│馬文德│107 年12月5 日下午5 時30│1.證人馬文德於警詢及偵│陳立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 查中之陳述(見嘉市警│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即│ │林慈濟醫院」附近巷子內 │ 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起│ ├────────────┤ 88號卷第62頁,他字卷│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訴│ │馬文德以搭配門號00000000│ 第89至90、108 、197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書│ │61號之行動電話,與陳立和│ 至198 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9│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林宏盈即於上列時間、地│ 第0000000000號卷第67│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號│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至69頁,他字卷第97至│徵其價額。 │
│3 │ │與馬文德,並收取價金1 千│ 99、205 至207 頁)。│林宏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元,其中由陳立和分得5 百│3.陳立和與馬文德之通訊│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元,林宏盈則分得5 百元。│ 監察譯文(見嘉市警刑│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大偵一字第0000000088│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號卷第30、70至71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於│
│ │ │ │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00000000號卷第13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他字卷第101 至103 、│ │
│ │ │ │ 127 、159 、209 至21│ │
│ │ │ │ 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 │ 330 頁)。 │ │
├─┼───┼────────────┼───────────┼────────────┤
│3.│林鑑鏞│107 年12月8 日晚上10時30│1.證人林鑑鏞於警詢及偵│陳立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分許,在嘉義市東區「體育│ 查中之陳述(見嘉市警│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即│ │館」前(起訴書誤載為10時│ 刑大偵一字第 │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起│ │許) │ 0000000000號卷第49至│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訴│ ├────────────┤ 50頁,他字卷第20至2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書│ │林鑑鏞以行動電話門號0909│ 、26、52、178 至179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261699號,與陳立和持用之│ 、184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0000000000號聯繫後,林宏│ (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號│ │盈即於上列時間、地點交付│ 第0000000000號卷第54│徵其價額。 │
│1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林鑑│ 至56頁,他字卷第33至│林宏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鏞,並收取價金1 千元。 │ 39、189 至191 頁)。│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3.陳立和與林鑑鏞之通訊│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監察譯文(見嘉市警刑│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大偵一字第0000000088│ │
│ │ │ │ 號卷第53頁,他字卷第│ │
│ │ │ │ 31、193 頁,本院訴字│ │
│ │ │ │ 卷一第330 頁)。 │ │
├─┼───┼────────────┼───────────┼────────────┤
│4.│林鑑鏞│107 年12月9 日晚間9 時許│1.證人林鑑鏞於警詢及偵│陳立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在嘉義市東區「體育館」│ 查中之陳述(見嘉市警│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即│ │前 │ 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
│起│ ├────────────┤ 88號卷第49頁,他字卷│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訴│ │林鑑鏞於107 年12月9 日晚│ 第21、26、53、179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書│ │間7 時5 分以行動電話門號│ 184 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附│ │0000000000號,與陳立和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表│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編│ │50號聯繫後,陳立和與林宏│ 第0000000000號卷第54│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號│ │盈於上列時間、地點與林鑑│ 至56頁,他字卷第33至│額。 │
│2 │ │鏞碰面後,由陳立和出面交│ 39、189 至191 頁)。│林宏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付甲基安非他命包半錢(約│3.陳立和與林鑑鏞之通訊│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1.8 公克)與林鑑鏞,並收│ 監察譯文(見嘉市警刑│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取價金2,500 元。 │ 大偵一字第0000000088│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號卷第53頁,他字卷第│ │
│ │ │ │ 31、193 頁)。 │ │
│ │ │ │4.陳立和(0000000000)│ │
│ │ │ │ 與林宏盈(0000000000│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卷第16、31│ │
│ │ │ │ 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4│ │
│ │ │ │ 頁、他字卷第129 、16│ │
│ │ │ │ 1 頁)。 │ │
│ │ │ │5.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見│ │
│ │ │ │ 本院訴字卷二第49至50│ │
│ │ │ │ 頁)。 │ │
├─┼───┼────────────┼───────────┼────────────┤
│5.│劉敏郎│107 年12月初某日,在嘉義│1.證人劉敏郎於警詢及偵│陳立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縣布袋鎮半月40號(起訴書│ 查中之陳述(見嘉市警│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即│ │誤載為10號) │ 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
│起│ ├────────────┤ 88號卷第77頁,他字卷│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訴│ │陳立和於上列時間、地點,│ 第60、82、216 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書│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劉│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附│ │敏郎,並收取價金2,000 元│ (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表│ │其中陳立和分得1,500 元,│ 第0000000000號卷第84│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林宏盈分得500 元。嗣因該│ 至86頁,他字卷第67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號│ │批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 69、223 至225 頁)。│徵其價額。 │
│5 │ │劉敏郎遂於107 年12月9 日│3.陳立和與劉敏郎之通訊│林宏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4 時28分以行動電話門│ 監察譯文(見嘉市警刑│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號0000000000號,與陳立和│ 大偵一字第0000000088│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991│ 號卷第82至83頁,他字│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1350號聯繫、反映後,陳立│ 卷第65至66、221 至22│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於│
│ │ │和即指示林宏盈持品質較佳│ 2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敏郎更│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換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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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劉敏郎│107 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1.證人劉敏郎於警詢及偵│陳立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嘉義縣布袋鎮半月40號(起│ 查中之陳述(見嘉市警│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即│ │訴書誤載為10號) │ 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
│起│ ├────────────┤ 88號卷第77至78頁,他│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訴│ │劉敏郎於107 年12月10日下│ 字卷第60至61、82至83│,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書│ │午12時40分以行動電話門號│ 、216 至217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附│ │0000000000號,與陳立和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
│表│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不詳之舊手機壹支,於全部│
│編│ │50號聯繫後,陳立和與林宏│ 第0000000000號卷第84│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號│ │盈即於上列時間、地點與劉│ 至86頁,他字卷第67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 │敏郎碰面,劉敏郎則交付舊│ 69、223 至225 頁)。│林宏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手機1 支與陳立和,用以交│3.陳立和與劉敏郎之通訊│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換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監察譯文(見嘉市警刑│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
│ │ │命,惟陳立和於收受該舊手│ 大偵一字第0000000088│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機後,並未交付毒品與劉敏│ 號卷第82至83頁,他字│ │
│ │ │郎而未遂。 │ 卷第65至66、221 至22│ │
│ │ │ │ 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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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馬文德│108 年1 月20日晚間10時30│2.證人馬文德於警詢、偵│陳立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建國│ 查中之陳述(見嘉市警│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即│ │路上之「消防局」旁 │ 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起│ ├────────────┤ 88號卷第61頁,他字卷│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訴│ │馬文德以行動電話門號0909│ 第89、108 、197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書│ │123561號,與陳立和持用之│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聯繫後,林宏盈即於上列時│ 第0000000000號卷第67│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號│ │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至69頁,他字卷第97至│徵其價額。 │
│4 │ │1 小包與馬文德,並收取價│ 99、205 至207 頁)。│林宏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金1 千元。 │4.陳立和與馬文德之通訊│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監察譯文(見嘉市警刑│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大偵一字第0000000088│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號卷第30、70、169 ,│ │
│ │ │ │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卷第13頁,│ │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332 至│ │
│ │ │ │ 33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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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陳立和販賣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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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買受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 證 據 │ 主 文 │
│號│ ├────────────┤ │ │
│ │ │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 │ │
│ │ │ (價格單位:新臺幣) │ │ │
├─┼───┼────────────┼───────────┼────────────┤
│1.│蕭應忠│107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許│1.證人蕭應忠於警詢及偵│陳立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在嘉義縣大林鎮「同濟中│ 查中之陳述(見嘉市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即│ │學」對面 │ 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
│起│ ├────────────┤ 88號卷第91頁,他字卷│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訴│ │蕭應忠透過手機裝設之LINE│ 第229 、241 頁)。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 │通訊軟體,與陳立和利用搭│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