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54號
CYDM,108,交易,454,202010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美玉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美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洪美玉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9 分(起訴書誤載為 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 ○○鄉○○村○○路○○○○○○○○路000 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 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 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惟洪美玉竟疏未以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前車,且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超過同向由 張林玉桃騎駛車號000 ─651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美玉所 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把手處與張林玉桃所騎駛的左側 機車把手發生輕微擦撞,造成張林玉桃連同機車往前滑行左 傾倒地,經送醫救治,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左側顴骨骨折、左手臂神經叢受損、臉部挫傷、左上臂及左 膝擦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洪美玉於肇事後,停留 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林玉桃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 美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6、245 、342 、464 至465 頁),審酌該 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否認二車有擦撞,且其當 時有保持距離,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歐陽圓圓律師為被告 辯稱:本件車禍當下告訴人張林玉桃已明確說出她是自摔, 且將近一個月後去做筆錄,才稱她是被撞的,難令人信服。 又本件經覆議結果,皆難認定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則本件 既然有許多的疑點,基於罪證有疑應利於被告,難認被告有 過失致傷的犯行等語。另辯護人劉炯意律師則以:依他卷第 20頁編號2 之照片推論肇事過程如下,告訴人本來騎在台三 線的右邊,後來看到前方一台白車停在路邊,白車停了之後 幾乎將路邊占滿,所以告訴人就為了閃避白車而突然朝左側 汽車道行駛,而又看到被告的汽車,所以一時緊張而自摔, 或是告訴人的機車主動碰到被告的汽車而失控,且從監視器 畫面可以看出被告的汽車都是行駛在靠近中心線的位置,距 離邊線有相當的距離,所以本案被告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 。而檢察官雖主張警方談話紀錄表的第7 點的記載是要證明 被告超車不慎,但是被告在第5 點已經詳細說明車禍經過, 第7 點以下都是用勾選的,應該以第5 點陳述為主。綜上, 本案被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中 山路由北往南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 前方,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併行, 並於超越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後,告訴人連同機車往前滑 行左傾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顴 骨骨折、左手臂神經叢受損、臉部挫傷、左上臂及左膝擦 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肇事前 告訴人當時是行駛在其右前方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6頁) ,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 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告 訴人受傷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



他卷第6 、13至15、20至29頁,本院卷第251 至273 、48 3 至484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案車禍發生前、後雙方之行車方向、相對位置與兩車擦 撞情形之說明:
1.依據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於108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 9 分11秒編號1 、2 擷圖(見本院卷第483 頁)可知告訴 人機車與被告汽車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均行駛在同一車道內 ,且告訴人機車較被告汽車略前,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肇事前告訴人機車在其右前方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機車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屬與被告同一車道之前車。且從上開 編號2 擷圖也可以看出兩車併行距離相近,被告辯稱其有 保持安全距離,顯不可採。
2.又依據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於108 年3 月31日上午10 時9 分12秒編號3 、4 擷圖(見本院卷第484 頁)可認被 告汽車先出現在前,告訴人機車在後,隨後告訴人機車倒 向被告汽車。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7頁) 顯示告訴人機車的刮地痕起點係與邊線(即15公分白線) 相距0.6 公尺,且從該處到告訴人機車停止處約4.1 公尺 ,由此可見上開編號4 擷圖顯現告訴人機車倒向被告汽車 當下,告訴人已經處於人車往前滑行左傾之狀態。 3.再按二車於行駛狀態下接觸,倘為同向,僅有後車超越前 車之加速力量施與前車,力量較小,擦痕較不明顯。經查 ,警方測量被告汽車右側把手高度與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 高度結果均約96公分,此有警方檢送之勘察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1 、195 頁),再對照被告汽車車損照片 (見他卷第22頁),其右後車門把手處擦痕並非明顯,可 認兩車係在同向前進之下,被告汽車於通過前方告訴人機 車時,雙方短暫輕微碰觸所致,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兩 車未擦撞,不足採信。
(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 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應恪遵上開規定, 以維交通安全,其駕駛車輛沿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中山路 由北往南行駛,如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同車道右前方, 本應注意告訴人行車動向,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此時被告 如欲超越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實應依照前揭規定,先按 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警示前車,讓告訴人可以得知其 左後方的行車動向,並在告訴人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再行超越。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四周無 任何障礙,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編號1 、2 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頁、第20頁 ),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騎駛在其前方同一車道之 情事,然被告就事故前何時發覺告訴人及超車前有無依上 開規定警示前車,被告於警詢時經司法警察詢問「詳述肇 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被告陳稱:我當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台三線往梅山方向 行駛,於肇事地點時,我聽見撞擊(好像有東西倒地的聲 音),我看後視鏡,發現後方有機車倒地,然後就將車輛 停於路邊;肇事前有看到對方,肇事前對方行駛於本車之 右前方等語(見他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在這整個駕駛過程中,你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嗎? )我沒有看到。當時有進香團,機車很多,我不知道告訴 人的車輛。」、「(問:當時是否是因為旁邊有停白色車 輛,還是因為有機車,才會靠分向線行駛?)我沒有看到 白色汽車。因為當時有進香團,我車速有放慢,也有注意 左右車輛的行駛。」、「(問:提示3 月31日談話紀錄表 第7 點,警方問你時,第7 點肇事前對方行駛於本車的情 形時,當時你選擇右前方,有何意見?)我只是知道當時 前面有車輛是機車,但是我不知道是告訴人,當時我有保 持距離。警方問的對方,我不知道警方是指定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71 至473 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肇事前 已知悉其(右)前方有機車行駛,且依其前開所述,其欲 超越前行車時,顯然有未依規定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 光一次提醒前行車(即告訴人機車)而未待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越告訴人機 車,且從辯護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擷取 影像(見本院卷第253 至255 、483 頁)也可以看出肇事 前告訴人機車車頭略前駛出,車身並與被告汽車併行,且 兩車距離甚近,可見被告在超越告訴人機車時也未注意前 行車動態及與告訴人機車併行的間隔而肇事。從而,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未依上開超車規範超車與未注 意前行車動態及與告訴人機車併行的間隔之過失甚明。 3.辯護人2 人雖以前詞辯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⑴辯護人歐陽圓圓律師雖辯稱:告訴人已明確說出她是自摔 乙節,就此部分,大林慈濟醫院急診驗傷護理評估紀錄及 交班表(見本院卷第123 頁)【驗傷依據】欄中雖記載「 縣消救護人員代訴機車自摔,現左眼腫、肢體鈍擦傷,疼 痛指數:7 分,血氧濃度:92%」、受傷機轉欄記載「車 禍(機車- 駕駛- 自跌●有意識)」。然上開【驗傷依據 】欄中也有「意識程度改變」之記載,對照本案報案紀錄 單之【回報說明】欄記載略以:……A 方(指被告)無飲 酒無受傷僅有車損,B 方(指告訴人)現場「無意識」, 臉部、胸部多處挫擦傷……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並 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車禍發生的過程, 我只記得我在醫院醒來,也不知道是何人報案,我都不省 人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57 至458 頁),以及告訴人經送 醫後,經醫師診斷其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顯然傷及頭部等各情,可見告訴人車禍後,縱 使有意識,然其意識已有所改變,且縣消救護人員代訴機 車自摔之情節,究係告訴人親口跟救護人員提及,還是縣 消救護人員聽聞其他在場之人所述,尚屬不明,自無從認 定告訴人曾向救護人員陳稱其是自摔。
⑵辯護人歐陽圓圓律師又辯稱:覆議結果皆難認定本件車禍 發生的過程部分,就此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雖函稱:本 案兩車進入監視器畫面已為併行狀態,且畫面因受角度、 距離、障礙物等影響,又洪車(即被告汽車)車損跡證不 明,無法判斷何車有偏行之行為,故案情尚難釐清,本局 覆議會未便遽以鑑定覆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然 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不 受覆議會未便鑑定覆議之拘束。
⑶另辯護人劉炯意律師上開所推論之肇事過程部分,因告訴 人已忘記本件車禍之經過,已如前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就「任意駛出邊線」亦有處罰規定,而依據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告訴人肇事前曾駛出邊線,且從 上開本院擷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編號2 可以看出告訴人肇 事前是與被告汽車一同行駛在車道內而非邊線外,且辯護 人前開所述肇事地點附近雖有輛白色汽車靠右停放在路邊 ,但該車緊靠右側停放並未占用車道(即未超過邊線), 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 頁) 。此外,亦無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事發當時確閃避路旁白



色車輛而偏行之相關證據,此情尚屬辯護人臆測,難以採 信,且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認定。
⑷至於辯護人劉炯意律師再辯稱:被告汽車都是行駛在靠近 中心線的位置,距離邊線有相當的距離,所以本案被告並 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等語。惟查,本件肇事車道路寬為3. 4 公尺、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距離邊線為0.6 公尺, 此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3頁),而被告 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係三陽廠牌、車系為Tucson之汽車、西 元2006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查詢結果1 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9 頁),雖因南陽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無從提供當時車行規格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29 頁 ),致無從知悉該車確切之車寬為何,然從不同出廠但同 車系之規格推估,該車車寬約略為1.85公尺,有網路查詢 車型規格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47 至348 頁)。據 此,以路寬扣除被告車寬(推估為1.85公尺)、告訴人機 車刮地痕起點距離邊線距離後,推估本件尚存的路寬為0. 95公尺【計算式:3.4-1.85-0.6=0.95】,雖從監視器畫 面可以看出被告靠近行車分向線行駛,然被告並未跨越對 向車道行駛,所以被告既行駛在車道內,其與行車分向線 (即辯護人所稱的中心線)仍有一定之距離,再依前開超 車規範,後行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佐以本件告訴人確實係在被告汽車超越其機車的 過程中,被告汽車右側把手與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短暫碰 觸而人車倒地,被告顯然在超越告訴人機車時未保持安全 距離,自不得以辯護人所稱以被告車輛與邊線之距離認定 有無保持安全距離,故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無據。(四)告訴人並未因本案事故受有重傷害: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後,送往醫治療,受有頭 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手臂神經 叢受損、臉部挫傷、左上臂及左膝擦傷、雙下肢多處挫傷 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其於偵查中曾提出載有「 病名:腦傷致左側輕癱、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情況致行 動不便,建議使用輪椅以利長距離移動,使用便盆椅以方 便大小便,依目前狀況,建議持續門診復健治療」之賢德 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7 頁),然據賢德醫院 於108 年11月26日函覆告訴人治療情形略以:「……三、 患者(即告訴人)經於本院門診復健,其平衡與行走能力 逐漸改善,於108 年7 月時,可於治療師陪同監督下行走 及上下樓梯。患者最後一次門診就醫日期為108 年7 月2 日,最後一次復健日期為108 年7 月12日,其左上肢功能



雖然有進步,但仍未完全復原,其機能仍有顯著減損。四 、患者自108 年7 月2 日之後,就再也沒有回賢德醫院門 診治療,故無法得知目前(108 年11月)傷勢復原情況, 故也因此無法回答患者是否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見本 院卷第51至53頁),是以告訴人是否仍留有上開腦傷致左 側輕癱之傷害或其左上肢之機能是否有顯著減損,尚屬不 明。再觀之於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於108 年7 月9 日出具有關告訴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其內記 載「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㈠頸椎壓迫性症候群。㈡肝硬 化。㈢高血壓心臟病。㈣雙眼視力減弱。㈤糖尿病。請詳 述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致行動不 便,須人24小時照顧。」(見本院卷第175 頁),惟告訴 人此部分之病症尚與其車禍後於大林慈濟醫院就醫診治受 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手 臂神經叢受損、臉部挫傷、左上臂及左膝擦傷、雙下肢多 處挫傷」之病況明顯有別。經本院檢送卷附告訴人相關病 歷囑託大林慈濟醫院鑑定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已 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之重傷害情形,據該院函稱:未 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之重傷害等情,有該院函文暨病情說 明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3 至415 頁),可認 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規 定之重傷害程度,起訴書認告訴人有重傷害之情形,容有 誤會。
(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 側顴骨骨折、左手臂神經叢受損、臉部挫傷、左上臂及左 膝擦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然其上開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之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該過失致傷害之結果負責。
(六)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 令公布修正,並經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上開 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後(見本院卷第454 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 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 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 首效力。被告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後,被告在場向警陳述發生經過, 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他 卷第16、32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 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 遵守超車之相關規定,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貿然超車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受有 上開非輕之傷害,已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影 響;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暨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為家 管,經濟來源都靠配偶的退休金,並與配偶同住,尚需撫 養公婆,家境小康,身體欠佳,原有甲狀腺亢進之病症, 本案發生後復發,身心處於焦慮不安之狀況,需要服用精 神科開立的安眠藥及抗憂鬱的藥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