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號
10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峯瑜
訴訟代理人 陳鶴馨
黃安緒
被 告 周孝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 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行政機關, 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 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國防部依法核定獨立編制之 部隊,具獨立印信,並可依分層授權,行使預算編列、分配 與執行,此有乙證1 可稽(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是原告依法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爭訟概要:
被告於103 年8 月13日入伍服役,並於103 年10月9 日核定 轉服志願役,嗣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7 年7 月25日以空人管字第1050008539號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 於105 年8 月1 日0 時生效,並認定被告原應服志願士兵役 期48個月,未服完之法定役期尚有25個月,其服志願士兵起 役後,前3 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3,791 元,依志願役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依比例計算所應賠償 金額為54,058元,經原告於107 年7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及 多次電話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乃提起行 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於103 年8 月13日入伍服役,並於103 年10月9 日核定
轉服志願役,嗣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7 年7 月25日以空人管字第1050008539號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 於105 年8 月1 日0 時生效,並認定被告原應服志願士兵役 期48個月,未服完之法定役期尚有25個月,其服志願士兵起 役後,前3 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3,791 元,依志願役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依比例計算所應賠償 金額為54,058元,經原告於107 年7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及 多次電話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㈡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甲證1 、2 、3 、4 、5 可查( 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應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附錄)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證1 、2 、3 、4 、5 為證,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自103 年10月9 日轉服志願役,其因個 人因素,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5 年7 月25日以國空人管 字第1050008539號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則依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 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 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經核計被告志願士兵3 個 月待遇總金額為103,791 元,應服志願役總月數為48個月, 未服志願役月數為25個月,共應賠償金額54,058元【計算式 :103,791 ×(25÷48)=54,05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058元,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58元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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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服│第5 條│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
│役條例 │之1第1│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
│ │項、第│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
│ │2項 │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
│ │ │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
│ │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
│ │ │ 者: │
│ │ │ 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
│ │ │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
│ │ │ 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
│ │ │ 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
│ │ │ 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
│ │ │ 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
│ │ │ 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
│ │ │ 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
│ │ │ 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
│ │ │ 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 │ │ ,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
│ │ │ 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
│ │ │ 予退伍。 │
│ │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
│ │ │ 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
│ │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 │ │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
│ │ │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
│ │ │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
│ │ │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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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不│第2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
│適服現役賠│第1 項│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償辦法 │第3款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
│ │ │ 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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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 │ │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
│ │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
│ │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
│ │ │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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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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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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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3 年10│本院卷 │第37頁至第39│
│ │月30日國空人培字第103001│ │頁 │
│ │3194號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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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105年 │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2│
│ │7 月29日空防人行字第1050│ │頁 │
│ │004453號令暨空軍司令部核│ │ │
│ │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退伍│ │ │
│ │人員名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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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空軍防空暨飛彈綜合保修總│本院卷 │第43頁 │
│ │廠103 年度核定轉服志願士│ │ │
│ │兵未服滿法定役期人員賠償│ │ │
│ │執行記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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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歲入預算收繳憑單 │本院卷 │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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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5 │鼎金郵局存證號碼 │本院卷 │第48頁至第49│
│ │000150號存證信函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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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國防部109 年9 月9 日國略│本院卷 │第87頁 │
│ │軍編字第1090176681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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