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阮鳳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9 年3 月31日投監四字
第65-JC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09 年1 月17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嘉 和一路之交叉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定「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填製 109 年1 月17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9 年3 月2 日前。嗣原告不服而於109 年2 月4 日提出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 )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9 年3 月 4 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90033831號函通知原告仍依章裁處, 嗣於109 年3 月31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以投監 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本來是沿中興路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處之OK便利商 店載朋友,嗣中興路之號誌為紅燈時,其知道不能左轉進入 嘉和一路,遂停在中興路之斑馬線上並向朋友招手示意,故 原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系爭機車,由中興路左轉進入嘉和一路時,當時中興路之號 誌為紅燈,故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行為。
㈡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 翻拍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09 年2 月14 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035931號函、舉發機關109 年2 月25日 投投警交字第1090003686號函、南投監理站109 年3 月4 日 中監投站字第1090033831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5頁)。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 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之1 情形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㈡經查: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檔案名稱:MRB7793 ) ,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又證人吳昱霖證稱:其為舉發機關 之員警,其當時駕駛警車沿嘉和北路往嘉和一路方向行駛, 且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嘉和北路之號誌為綠燈,中興路之號 誌為紅燈,當時發現原告在其左側中興路上沿斑馬線行駛並 左轉進入嘉和一路,遂向原告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 第88頁)。由上開勘驗情形及證人吳昱霖之證述,足見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證人吳昱霖 則沿嘉和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證人吳昱霖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嘉和一路之路口號誌為綠燈、中興路之路口為紅燈 ,原告因前方中興路為紅燈,故將系爭機車停在中興路前之 斑馬線並沿斑馬線左轉進入嘉和一路。則原告確實於上開時 、地騎乘系爭機車在中興路之路口為紅燈時,確有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因此,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原告並製單舉發本 件交通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原處分內容 ,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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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影像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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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1│影像畫面為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警車由北│
│ │往南方向行駛於嘉和北路(此時嘉和一路之號│
│ │誌顯示綠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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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2│警車行經嘉和北路與中興路口時,有一身穿黃│
│ │色長袖上衣之騎士(即原告)騎乘深色機車(│
│ │即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中興路上(│
│ │此時嘉和一路之號誌為綠燈、中興路之號誌為│
│ │紅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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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4│系爭機車停在中興路與嘉和一路口斑馬線時,│
│ │警車經過,系爭機車隨即左轉進入嘉和一路人│
│ │行道上(此時中興路口號誌顯示紅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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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10│警車左轉進入中興路,並於路邊緩慢停車。 │
│ │警車之警員叫原告靠邊停車後,原告即將系爭│
│ │機車停在嘉和一路之人行道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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