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林素美
訴訟代理人 李秋月
被 告 林吳秀美
林育同
林冠余
林錦瑜
林錦英
林仁雯
林牧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天順就原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六年竹地登字第000九五八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設定登記,所擔保總金額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認被告之被繼 承人林天順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 面積73平方公尺、同段515 地號,面積82.55 平方公尺,及 同段394 建號建物、同段880 地號,面積2 平方公尺,上開 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 86年2 月27日為被告林吳秀美、林育同、林冠余、林錦瑜、 林錦英、林仁雯、林牧柔(下稱被告林吳秀美等人)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林天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4萬 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2 月18日至86年5 月18日止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86年5
月19日起算,迄今已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 且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亦未實行抵押權,足認系爭 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而此爭執影響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取償,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原告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 予敘明。
二、被告林吳秀美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配偶塗文偉生前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6年2 月 27日為被告林吳秀美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天順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84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2 月18日至86年5 月18 日止之系爭抵押權。惟按照經驗法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清償期必不會晚於其存續期間終止日即86年5 月18日。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86年5 月19日起 算,迄今已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且被告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亦未實行抵押權,足認系爭抵押權已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第 880條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為不存在之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吳秀美等人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 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 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 1 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 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 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 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 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天順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 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至3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又林天順已於103 年2 月13日死亡,系爭抵 押權應由被告林吳秀美、林育同、林冠余、林錦瑜、林錦英 、林仁雯、林牧柔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亦堪以認 定。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不會晚於其 存續期間終止日即86年5 月18日,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時效,自86年5 月19日起算,迄今已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且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亦 未實行抵押權,足認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被告林吳秀美等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非屬寄存送 達之通知,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屬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吳美秀等人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吳秀美等人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
┌──┬───────────┬───┬──────┬───┬───┬─────┐
│編號│ 標 的 │權利 │登記日期 │登記 │權利人│擔保債 │
│ │(南投縣竹山鎮桂北段)│種類 │ │字號 │ │權總金額 │
├──┼───────────┼───┼──────┼───┼───┼─────┤
│ 1. │394建號之建物 │普通 │86年2 月27日│竹地登│林天順│84萬元 │
├──┼───────────┤抵押權│ │字第 │ │ │
│ 2. │492地號之土地 │ │ │000958│ │ │
├──┼───────────┤ │ │號 │ │ │
│ 3. │515地號之土地 │ │ │ │ │ │
├──┼───────────┤ │ │ │ │ │
│ 4. │880地號之土地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