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9號
NTDV,109,訴,159,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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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葉恭銘 
被   告 許軒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 ,嗣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 1頁)。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暨遲延利 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減縮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與被告同為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之收容人,兩造同 住於仁舍6房。被告於109年1月28日晚間7時15分許,因與原 告就是否開立三聯單意見不一,竟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 (下稱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額頭右側挫傷紅腫、 右臉頰挫傷、上下顎假牙脫落流血、下嘴唇破裂、左側額頭 挫傷、上下顎牙齒斷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受 有系爭傷害,造成原裝置之上下顎活動假牙脫落,長期僅能 以流質進食,使原告精神上承受重大痛苦。被告之系爭侵權



行為具有故意,且與系爭傷害之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以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權,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數年前裝置上下顎活動假牙之 費用為60,000元,今遭被告毆打脫落;因原告牙齒遭被告毆 打致受有斷牙之傷害,而有再重新製作上下顎活動假牙之必 要,其製作上下顎假牙費用為60,000元,復加計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90,000元,爰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於前言詞辯論期日答 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並造成 原告受有傷害,但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並無單據證明其 損失,被告不願支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1月28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 看守所仁舍6 房內,徒手毆打原告而為系爭侵權行為乙節, 有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09年4月22日投所戒字第109001 04420 號函檢附之衝突事件違規相關紀錄暨影像光碟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2 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乙節,雖被告僅就原告受 有額頭右側挫傷紅腫、右臉頰挫傷、上下顎假牙脫落流血、 下嘴唇破裂、左側額頭挫傷等傷害部分,未為爭執(見本院 卷第132 頁),但參以原告於案發當日經檢查之內外傷紀錄 表,業已載明原告受有「額頭右側挫傷紅腫、右臉頰挫傷、 上下顎假牙脫落流血、下嘴唇破裂、左側額頭挫傷」等傷害 外,亦註明「三、處理情形:予以拍照存證、製作筆錄、於 開封後安排看診」等語,顯然就被告所受非外觀可見之傷勢 仍需安排就診;後原告分別於109年2 月6日、13日、20日前 往健華牙醫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分別認「右邊下顎 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牙齒搖晃,有發炎、疼痛狀況」、 「左邊上顎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牙齒搖晃,有發炎、疼 痛狀況」、「左邊上顎第一小臼齒牙齒搖晃,有發炎、疼痛 狀況」,並分別於診斷當日施以局部麻醉將牙齒拔除等節, 有健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



第217 頁)。則原告經南投看守所安排至健華牙醫看診之時 間與系爭侵權行為案發時間相隔未久,且被告有毆打原告之 頭部、臉部造成其受有額頭、臉頰傷害及上下顎假牙脫落流 血之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已如前所述。被告毆打原 告之力道足以造成其額頭、臉頰挫傷,及上下顎假牙脫落且 流血,堪認被告應係施以相當之腕力重擊原告之額頭、臉頰 。而原告亦舉前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 迄今則無舉證證明原告受有之牙齒斷牙傷害非其所為,堪認 原告主張其受有右邊下顎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左邊上 顎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第一小臼齒發炎疼痛之傷害, 與系爭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有前開故意傷害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分敘如下:
1.假牙製作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受有牙齒斷牙、上下顎假牙脫落流血 之傷害,業已如前所述。而上、下顎人工活動全口假牙通常 製作之價格為5萬至10萬元乙節,亦有南投縣牙醫師公會109 年9月1日(109)投縣牙總字第6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3頁),堪認原告主張上下顎假牙製作之費用60,000 元 ,應係有所本。則原告受有前開牙齒傷害與系爭侵權行為間 既存有因果關係,雖原告至今尚未支付該筆費用,惟既有支 出之必要,原告自得預為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侵權行為致受有牙齒斷牙之傷害,有製作上下顎假牙以回 復口腔功能之必要,受有增加支出即假牙費用預估60,000元 之損害,應屬可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原告甫出監、前職業為無業 (見本院卷第123 頁),被告現仍在監執行,其等收入狀況 均非良好;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 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 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證物袋),併 審酌本件被告出手毆打原告之侵權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8,000元



,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8,000元(計算式:假牙 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38,000元=98,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4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 00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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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